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360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被告
死亡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永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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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資料在卷
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故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6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昇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0日2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區○○○0號出口旁自行車停放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胡麗紅停放在該處之未上鎖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2萬800元,下稱本案自行車),得手後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嗣胡麗紅發現本案自行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林永昇到案說明,並查扣本案自行車(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麗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永昇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胡麗紅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
可佐,是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之本案腳踏車,業已歸還
告訴人胡麗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
沒收或
追徵其
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