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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易字第 15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興



            羅祥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興(涉犯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羅祥賓兩人素不相識,於民國115年2月2日7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雙方因故發生糾紛,被告羅祥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被告兼告訴人李俊興肩部,致被告兼告訴人李俊興受有頸肩部左肩2.5X2.5CM紅腫之傷害,被告李俊興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朝被告兼告訴人羅祥賓之頭部、臉部、下肢揮擊,再持汽車電源線纏繞被告兼告訴人羅祥賓之頸部,致被告兼告訴人羅祥賓受有頭面部前額1.5X0.2CM擦傷、頭面部左側0.2X0.1擦傷、頭面部右下眼臉1.5X0.3CM瘀傷、背臀部疑似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