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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易緝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創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創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日下午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即前新北市代表會副主席鄭楊淑玲之服務處,向服務處人員即告訴人鄭國楨佯稱:其所有之田地現種植櫻花,因田地另有用途,故需剷除櫻花樹,若能代為贈送櫻花樹予需要之民眾,可以幫忙種植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被告,委由被告購買種植櫻花樹之材料配備等物品,雙方並約定翌(3)日中午由被告將櫻花樹苗送至現場並種植。惟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於1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為憑,惟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後之111年9月1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