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10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昶懿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7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昶懿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1行「58分」更正為「54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昶懿於本院之自白。
二、法令適用(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三、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猝然伸手對未滿18歲之A女右上胸為不當觸摸行為,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及其所享有關於性、性別暨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造成A女身心衝擊、心理嫌惡及不安全感,所為實屬不該。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考量被告行為手段、態樣及客觀情境,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相對較輕之範疇。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電視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尚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表達對被害人之歉意,另參酌其犯罪動機、行為態樣及客觀情境等節,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75號
  被   告 方昶懿



  選任辯護人 鍾明軒律師
        鍾心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昶懿於民國114年11月9日22時58分許,於搭乘車牌號碼大都會客運306區間車時(下稱本案公車)時,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即南港圓環土地公廟),見代號即AW000-H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坐在本案公車內左側博愛座靠近後車門旁之位置,竟意圖性騷擾,藉A女坐在該位置使用手機,趁A女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垂推A女之右上胸位置1次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昶懿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A女共同搭乘本案公車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公車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暨其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乙份。
①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事發之後尚有與司機對談,並要求司機停車,甚至至後方座位表明要求要找手機,其意識狀態尚且清楚,足認被告辯稱因酒醉而無辨識能力洵屬避重就輕之詞,顯無可採。
二、經查,告訴人A女係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少年,參諸被告方昶懿於行為時從告訴人A女之身形觀之,自當對於告訴人A女為兒童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