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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2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7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陳金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30日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查被告所持以竊盜之鉗子1把,可供剪斷電線,質地堅硬,如用以攻擊他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品無訛
 ㈡核被告陳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加重竊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因好奇而以鉗子竊取本案電線1條,且事後業已主動交還被害人伯爵五代社區之總幹事金昌德乙節,業據證人金昌德、林金利證述在卷及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15至17、22頁),是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被害人已取回遭竊物品,尚未受到重大損害,足認其犯罪情節尚輕,衡情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及領有輕度身心礙障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且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與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7頁),本院認被告年事已長,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以竊盜之鉗子1把,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且價值不高,非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縱未宣告沒收、追徵,於犯罪預防之社會防衛功能影響不大,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物品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條,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伯爵五代社區總幹事金昌德,業據證人金昌德、林金利證述在卷及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15至17、22頁),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27號
  被   告 陳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伯爵街38巷口,以鉗子剪斷之方式,竊取伯爵五代社區委託總幹事金昌德所管領之電線1條得手。林金利當場發現,制止陳金龍離開,陳金龍隨即將該電線1條丟在地上,逃離現場,經林金利通知金昌德後,金昌德報警處理,並扣得該電線1條,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昌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竊取告訴人金昌德所管領之電線1條之事實。
2
告訴人金昌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金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電線1條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之現場照片6張、贓物照片1張、被告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扣案之上開電纜線,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證人林金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