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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671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邱駿淵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LAM-7399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駿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LAM-7399號車牌起,為警查獲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時止,多次騎乘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其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原有之車牌遭吊扣,曾於113年5月、6月間,分別變造、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在其所有之大型重型機車上,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097號、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02號判決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各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仍不知悔改,再度購入本案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後騎乘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致告訴人有枉受行政裁罰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並考量被告懸掛該偽造車牌上路之時間長短、素行、參考檢察官對本案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LAM-7399號車牌1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17號
  被   告 邱駿淵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6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駿淵明知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前於民國113年5月間已因酒駕遭吊扣車牌而未懸掛車牌不得駕車上路,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8月間,在網路上社群軟體臉書向不詳人士以新臺幣7,000元代價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LAM-7399」車牌1面後,懸掛於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而接續騎乘該懸掛偽造車牌之大型重型機車上路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真正車主黃振洲,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故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之真正車主黃振洲於114年3月24日接獲上揭車輛交通違規罰單,驚覺車牌遭他人盜用,並於翌(25)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年4月18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工地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1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駿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邱駿淵於113年8月間上網購買上揭偽造之車牌
,懸掛於其所有之大型重型機車上,並接續行駛其前開大型重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振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振洲懸掛於其大型重機上之車牌號碼「LAM-7399號」遭不詳人士盜用製作偽造車牌,並由被告懸掛該偽造車牌使用之事實。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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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車牌為被告所有且係偽造。
二、核被告邱駿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論處。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LAM-7399」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