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愷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19號),因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4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多次盜刷,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多次自動加值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集期間內,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未曾間斷,侵害相同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屬接續一行為。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圖不勞而獲,除竊取
告訴人等之財物外,又於竊得上開
告訴人等之財物後,利用所竊得之
信用卡消費【起訴書事實欄一(二)詐欺取財及得利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4,481元;起訴書事實欄一(三)之得利金額共計1萬6,50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特約商店、發卡銀行,破壞
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被告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三、沒收部分:
㈠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所示之黑色小錢包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所示之農會會員證、自然人憑證、A03之女林樞緯星展銀行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張,可分別向銀行及主管機關重新申請,各該卡片即喪失其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
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之1、二之2所示之財物與利益,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罪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 |
| | A04犯竊盜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小錢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之2刷卡商品欄所示之財物與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A04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二之1刷卡商品欄所示之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1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青璜名湯溫泉,見A03所有、置放在座椅旁之黑色小錢包1個(內有農會會員證1張、自然人憑證1張、A03之女林樞緯星展銀行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各1張),得手後離去。
㈡明知未經A03、林樞緯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二之2所示時、地,向如附表一、二之2所示商店人員出示上開所竊之林樞緯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使如該商店店員
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分別提供如附表一、二之2所示商品或住宿、載客、歡唱服務予A04,足生損害於林樞緯、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所竊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得儲值以供消費功能,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收費設備進行扣款,於悠遊卡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撥付入該卡進行悠遊卡儲值(即自動加值)之機制,於特約商店購物時,在悠遊卡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等功能,於附表二之1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該商店自動收費設備支出該悠遊聯名卡加值費用,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經A03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影像,並經星展銀行通知上開信用卡有如附表一、二之1、二之2所示刷卡消費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
| | |
| 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刑事案件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4月26日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告訴人A03之星展銀行信用卡消費簡訊截圖3張、星展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函文3份及所檢附消費明細單、簡訊紀錄等各1份、被害人林樞緯星展銀行113年5月信用卡帳單、林樞緯 親簽之星展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檢附交易紀錄、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檢附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歡喜寵物生活館-光明店銷貨明細、震旦電信北投光門店銷貨日報表、泉都溫泉會館簽帳單等各1份 | |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
詐術為限,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竊盜或
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
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於同一法理,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再按悠遊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
持有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
予以自動加值,應認被告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得免付款項之利益。是被告於附表二之1所示時、地,持其所拾得之告訴人之女林樞緯之前揭本案信用卡正卡,冒充告訴人之女之身分,以悠遊卡功能感應自動加值之行為,自合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要件,先予敘明。
三、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以一竊盜行為侵害告訴人A03、被害人林樞緯之財產權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之1、二之2所示多次盜刷信用卡及多次以悠遊卡功能感應自動加值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行為
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
接續犯,而僅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竊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聲請沒收:被告因如上開犯罪事實犯行獲得之不法利益,除扣案之林樞緯星展銀行信用卡附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已發還予告訴人A03,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稽,餘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樞緯星展銀行信用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MSI15.6吋Cyborg Ultra7 RTX4050電競筆電1臺、雷柏M100靜音三模藍牙無線光學滑鼠1個、金金廣精品咖啡-經典深焙咖啡豆2包等商品 | |
| | | | |
| | | MK透明係鼠鼠迷你樂園1個、美麗多木質墊料(大顆粒)10L1個、PetBest鮮味平衡排餐650鮮魚1個、INUMO木屋-平頂小屋1個、Canary多美小動物磨牙枝條(蜜桃)10入1包、卓珍散熱版(青蛙)1個等商品 | |
| | | | |
| | | | |
附表二之1:林樞緯星展銀行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之2:林樞緯星展銀行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iPhone 15 Pro 128GB藍色鈦金屬1支、MONOCOZZIi15Pro金屬鏡頭框磁吸1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北投溫泉湯花(小瓶裝)1個、新北投嵐山風味濾掛包禮盒1盒、擲杯永保安康御守1個、代銷CK124蒸氣火車頭悠遊卡1張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