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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哲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撤緩調偵字第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旻哲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拘役叁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造成黑貓因撞擊地面受有傷害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旻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旻哲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之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動物保護法所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而緊抓貓之腹部並朝外丟擲,貓因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手段及心態均屬可議,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第6 條或第12條第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 項或第3 項第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調偵字第3號
  被   告 李旻哲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哲係王梓柔就讀淡江大學西班牙語文學系之學弟,租屋處即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2樓亦在王梓柔租屋處(同址4樓)之樓下,李旻哲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於民國112年12月8日4時56分許,未經王梓柔之同意,即由王梓柔之租屋處將王梓柔所有並飼養之黑貓1隻,以棉被包裹後攜回李旻哲前揭租屋處內,又認定前揭黑貓在屋內作亂,盛怒之下竟基於毀損他人動產及傷害動物之犯意,以持續緊抓前揭黑貓腹部直至無法再掙扎、往外丟擲前揭黑貓等方式造成前揭黑貓死亡(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經王梓柔撤回告訴)。因王梓柔聽聞物品碰撞聲及慘烈貓叫聲,始發現前揭黑貓不在屋內,詢問李旻哲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梓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李旻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辯稱伊當時喝酒喝到斷片,都沒有印象云云。
2、辯稱下一段記憶就是前揭黑貓已經死在伊的手上云云。
3、辯稱不知道手上的血是掐死、摔死前揭黑貓的血云云。
 2.
證人告訴人王梓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照片10張。
1、被告雙手、租屋處有多處血跡之事實。
2、前揭黑貓之屍體被裝入塑膠袋之事實。
2.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並飼養
之黑前揭貓,以棉被包裹後攜回被告之租屋處內。
3.
動物法醫解剖紀錄表1份。
前揭黑貓頭蓋骨嚴重破裂、顱內嚴重出血,為致命主因。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故意傷害致動物死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曹哲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附錄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
  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