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53號),因被告於本院
訊問後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淑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淑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在新法施行前之113年8月1日前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應以
正犯之
犯行時間作為新舊法
適用之準據。又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許愛芳等11人各自被騙匯款時間橫跨修正施行前後之113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2日,且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屬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
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當鋪之行為,幫助該當鋪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侵害
告訴人許愛芳、黃雪君、莊家鴻、虞手妹、陳菊敏、黃隱春、林家鋒、周志勲、朱家榛、被害人張雅芳、歐宥鋐之財產
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詐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參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11人受騙所匯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該等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對匯入各該帳戶內款項已喪失實際處分權,且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洗錢款項存在共同處分權,如依上開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其幫助犯罪情節,恐不符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因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向當舖借得新臺幣4萬元等語,是因本案犯行獲得4萬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5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芬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16時12分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母親即陳玲玉(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誘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陳玲玉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許愛芳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如附表所示許愛芳等人(除張雅芳、歐宥鋐以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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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惟辯稱:因為我向當鋪提告,故對方表示需抵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後續對方皆未返還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云云。 |
| | 證明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非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玲玉所管理及使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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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許愛芳等人、被害人張雅芳等人警詢時之指訴(述)與交易明細。 2.告訴人許愛芳、黃雪君、莊家鴻、陳菊敏、黃隱春、林家鋒、周志勲、被害人張雅芳所提出對話內容。 |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許愛芳等人、被害人張雅芳等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先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玲玉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
|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玲玉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 證明本案帳戶為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玲玉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許愛芳等人、被害人張雅芳等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均遭提領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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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縵婷」向許愛芳佯稱:可透過「玉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愛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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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嘉儀」向黃雪君佯稱:可透過「玉杉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雪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佳琪」向莊家鴻佯稱:可透過「玉衫」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家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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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以LINE群組「財運先鋒」向虞手妹佯稱:可透過「玉杉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虞手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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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李佳薇」向陳菊敏佯稱:可透過「玉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菊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萱琦」向張雅芳佯稱:可透過「玉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林嘉儀」、「陳美婷」、「陳思銘」向黃隱春佯稱:可透過「路博邁」、「玉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隱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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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歐宥鋐佯稱:可透過「玉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歐宥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林嘉儀」向林家鋒佯稱:可透過「玉杉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家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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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楊晨熙」向周志勲佯稱:可透過「玉杉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志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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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張芙華」向朱家榛佯稱:可透過「玉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家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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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