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5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373 號、第1426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宜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更正「黑包單肩背包」為「黑色單肩背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宜鋒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王宜鋒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分別竊得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
  ,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竊 得 物 品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智慧型手機1 具(廠牌:OPPO、顏色:深藍色)
王宜鋒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黑色單肩背包(廠牌:SPYWALK ,內含香菸、藥品、收據)
王宜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73號

  被   告 王宜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5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中山地下街R6出口之爵士廣場,趁陳毅謀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放置在前揭廣場柱子旁之手機(廠牌:OPPO、顏色:深藍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毅謀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5月1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東湖圖書館,趁陳彥均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放置在座位上之黑包單肩背包(廠牌:SPYWALK,內含香菸、藥品、收據等物,價值約1000元)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彥均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及陳彥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宜鋒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毅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陳毅謀所有之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彥均所有之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之消費紀錄、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點點卡會員登記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