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靖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9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096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靖霖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含鑰匙叁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靖霖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
㈠
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竟圖不勞而獲,擅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兼衡其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併
參酌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生活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扣案之
鑰匙1串(含鑰匙3支),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訪現場照片簿附卷可稽,並經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7、57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鑰匙為「樂巧創意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偵訊時改稱係「萬能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見偵卷第21、57頁),前後供述已有矛盾,且依偵查中檢察官所調閱之被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偵卷第87至104頁),並無被告在上開2家公司投保之紀錄,被告所辯實無足採。上開扣案鑰匙既為被告所持有使用,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為第三人所有之物,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因上開鑰匙業據扣案,不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無依同條第4項為追徵諭知之必要,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4199號
被 告 魏靖霖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5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靖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9日18時2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地下1樓臺北地下街編號13之鯊魚夾娃娃機總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萬能鑰匙打開店內機台並翻動商品欲竊取之,經該店店長江偉傑發現後阻止而未遂。嗣經江偉傑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當場扣得魏靖霖所有之鑰匙1串(3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坦承於 上揭時間、地點,以萬能鑰匙打開店內機台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萬能鑰匙打開店內機台並伸手入內翻動商品,且被告並無權限檢查店內機台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萬能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份、本署114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 | 證明被告無權限檢查店內機台,並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萬能鑰匙打開店內機台時遭被害人制止之事實。
|
| 被告之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資料、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份 | 證明被告並無在萬能股份有限公司或類似名稱之公司任職之紀錄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至扣案之鑰匙3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