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114年度偵字第1770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100號),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承樺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為如附表編號1、3、4、5、6主文欄所示沒收之諭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有關「深藍色找零用錢包」之記載,應更正為「深藍色零用錢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承樺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6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涉有多次
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
可徵諸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其一再
竊盜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兼衡其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併
參酌其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本判決附表),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按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有多起竊盜案件,現由各該法院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
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
㈣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所示之物品,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LV黑色短皮夾及其內現金新臺幣1,400元、越南盾35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黑色長皮夾及其內現金新臺幣2,100元
核屬其本案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且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等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此部分所犯各該罪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竊得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照片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遭被告丟棄
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7707卷第147至149頁),衡諸該等物品係屬提領款項或個人所用之物件,或可經辦理掛失補發或重新取得、拍攝,原件已失其功用,且財產價值尚屬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沒收程序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㈥另被告所竊取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品(PREMIUM AUTHENTIC藍綠色皮夾1只),則業經警方
扣押後合法發還
告訴人許方怡,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17707卷第109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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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楊承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楊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楊承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零用錢包壹只及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楊承樺犯 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男性短袖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楊承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黑色短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及越南盾叁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楊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皮夾壹只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
114年度偵字第17707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地下2樓之馬汀大夫鞋店內,向該店店員邱子瑜佯稱試穿鞋子,乘邱子瑜取鞋之際,徒手竊取邱子瑜管領放置在該店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於114年4月19日15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車站CITYLINK 2樓之蔦屋書局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許方怡所有放置在該店貨架上之PREMIUM AUTHENTIC藍綠色皮夾1只(價值新2,280元),未結帳,即行離去。
㈢於114年4月19日15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南港車站CITYLINK 1樓之繼光香香雞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國振所有放置在該店餐車上之深藍色找零用錢包1只(價值100元)及其內現金1萬6,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㈣於114年4月19日15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Mitsui Shopping Park LaLaport 3樓之BOARDRIDERS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虹均所有放置在該店貨架上之男性短袖T恤1件(價值1,280元),未結帳,即行離去。
㈤於114年5月1日16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Mitsui Shopping Park LaLaport 4樓之星奇市內,徒手竊取林采潔所有放置在該店倉庫內箱子裡之LV黑色短皮夾(價值2萬4,300元)及其內現金1,400元、越南盾35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信用卡5張,得手後,即行離去。
㈥於114年年5月31日18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SOGO百貨天母店5樓之BROOKS內,徒手竊取柯瑀璇所有放置在該店收銀檯下方櫃子內之黑色長皮夾(價值850元)及其內現金2,100元、信用卡5張、提款卡4張、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各1張,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許方怡、林國振、閃銀有限公司委由林虹均、林采潔、柯瑀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邱子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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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7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發票翻拍照片1張、載具編號資料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 |
二、核被告楊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竊得物品,除PREMIUM AUTHENTIC藍綠色皮夾1只已發還於告訴人許方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稽,其餘被告竊得之物,均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