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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5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73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宗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宗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先後刷卡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盜刷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之行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後段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侵占他人財物,復持侵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張奇鉢分文考量被告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056元商品(計算式:315元+1,809元+999元+1,749元+1,249元+1,435元+302元+505元+1,650元+984元+600元+459元=1萬2,056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償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雖供其犯本案所用,然該信用卡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倘宣告沒收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91號
  被   告 張宗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瑋於民國114年6月29日0時53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拾獲張奇鉢所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為附表所示之消費或繳費,致使不知情之店員及信用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張奇鉢本人之消費,而支付同額款項予附表所示之商店,足生損害於張奇鉢、附表所示商店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奇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宗瑋之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奇鉢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張、電子發票列印資料6張、全家便利超商交易明細3張、告訴人所簽署之切結書1份
佐證被告侵占告訴人之信用卡後,盜刷購物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順風租賃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契約翻拍照片3張、順風租賃有限公司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辨識資料1份
佐證被告騎乘其配偶即案外人許芳慈向順風租賃有限公司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就本件起訴範圍所指詐欺取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起訴書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6月29日0時53分 
統一便利超商
民權西店
臺北市○○區○○○路000號
315元
2
114年6月29日1時11分
家樂福
重慶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809元
3
114年6月29日1時23分
統一便利超商
重慶北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999元
4
114年6月29日1時38分

家樂福
桂林店
臺北市○○區○○路0號
1749元
5
114年6月29日1時56分
全家便利超商
桂林店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1249元
6
114年6月29日2時15分
全家便利超商
龍廣店
臺北市○○區○○街000號
1435元
7
114年6月29日2時35分
麥當勞
板橋文化店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2元
8
114年6月29日2時46分
統一便利超商
埔西店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505元
9
114年6月29日2時58分
全家便利超商
板橋宏翠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
1650元
10
114年6月29日3時18分
全家便利超商
板橋欣興店
新北市○○區○○路0號
984元
11
114年6月29日3時20分
全家便利超商
板橋欣興店
新北市○○區○○路0號
600元
12
114年6月29日8時30分
統一便利超商
微風1店
臺北市○○區○○○路0號1樓
4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