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華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7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598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秀華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如本院附表一「宣告之罪刑」欄編號2至18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陸拾小時,及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參加法治教育捌小時。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9、20所示偽造文書上之「謝智淵」署押各壹枚,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詞,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詞第6至7行所載「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其中附表編號1至18係以VISA感應之偽造準私文書方式支付,業已取得相對應商品;編號19、20係以刷卡並於簽帳單上偽造謝智淵簽名之偽造私文書方式支付,惟尚未取得相對應商品)」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李秀華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
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在實體商店收銀機器以VISA感應信用卡方式作小額支付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次盜刷
告訴人謝智淵信用卡之行為,均係在實體商店收銀機器以VISA感應信用卡方式作小額支付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自係行使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
無訛。
㈡
按信用卡簽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單上簽名,是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至20所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單上簽名行為,係構成偽造私文書罪無訛,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盜刷
告訴人信用卡消費,均使各該店家
陷於錯誤而交付實體商品,自屬詐欺取財行為無誤。
㈣核被告李秀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侵占信用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8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至20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9條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及就起訴附表編號19至20所示犯行,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
有誤會,尚屬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法條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罪數: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至20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14至15、19至20所示時間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消費,致各該商家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對應商品之行使偽造準私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陷於錯誤,接續交付財物,應認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而先後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至20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侵占遺失物罪(1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編號2至3、14至15各為1罪,其餘各編號均為1罪,共16罪)、如起訴書附表19至20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
告發現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後,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並持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購物,詐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且
迄今
猶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已當庭給付完畢,而獲得其諒解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頁),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職業不固定、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定應執行之刑:
按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共犯16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共取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財物,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於一定期間內所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儆懲。 ㈧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業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暨前述犯罪動機及上揭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等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及參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偽造簽單上偽造之署押各1枚,
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簽單各1張,已交付被害商店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
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1張,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該信用卡業據告訴人掛失而失去其功用,本身已無甚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所取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8所示金額之商品,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2萬元,其損害已獲得補償,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第29頁),已如前述,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7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華於民國114年7月9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某處,拾獲謝智淵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將上開卡片侵占入己,
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信用卡至附表所示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致使上開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消費之人為謝智淵本人,同意刷卡購物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謝智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謝智淵收到刷卡消費通知,而發現本案信用卡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智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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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曾持本案信用卡至臺北市○○區○○街000號金瑞生銀樓,欲購買價值8萬元之金元寶,惟經證人陳美春告知不得使用他人信用卡消費,並通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後,被告復要求刷退並持其所有之信用卡消費等事實。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所附本案信用卡冒用明細、發票11張 |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盜刷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4年8月12日國世卡部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案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23日,持其所有之信用卡,至金瑞生銀樓消費4萬元之事實。 |
|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監視器面截圖1張、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監視器截圖3張、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監視器截圖2張、金瑞生銀樓監視器截圖1張、金帝城銀樓監視器截圖2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而被告持本案信用卡盜刷購買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侵占遺失物罪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658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固為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審酌其之客觀價值低微、掛失後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卡片未據扣案,倘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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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維康醫療器材保健用品(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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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維康醫療器材保健用品(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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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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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李秀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幣臺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李秀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李秀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李秀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李秀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李秀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李秀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李秀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李秀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李秀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李秀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李秀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李秀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15所示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李秀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李秀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李秀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李秀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20所示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李秀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