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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郁琦



選任辯護人  鄭森中律師
            童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2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郁琦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罪,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郭郁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錢之財物固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民國115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犯行,先辯稱:我是借給我的好朋友王怡君等語,後又辯稱:我是把帳戶提款卡交給不認識的人,對方說他是做小額借款等語(見偵緝卷第39至43、145至149頁),前後反覆不一,且堅詞否認有幫助洗錢之犯嫌,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犯行之情形;遍觀卷內復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之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已坦承,偵查中僅係就法律適用為抗辯,可認偵查中有自白洗錢犯行等語,尚無足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本案告訴人等協商和解,但告訴人等均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庭,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分文;併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所犯,於審理中復未能賠償本案告訴人等分文,業經認定如前。本院難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非妥適。 
參、沒收部分: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149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上開被告所申設、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因已列為警示帳戶(見立字卷第15頁),且本案已遭查獲,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99號
  被   告 郭郁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郁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6日11時5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育函、王薏婷及柯君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郁琦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提出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4年11月20日一汐止字第000037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辦理各項申請、變更掛失類業務辨識客戶身分檢核表、掛失存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申設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114年12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51209002S號函暨蝦皮帳戶資料各1份
⑴證明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本案帳戶餘額僅有64元,被告並有110年10月7日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復於111年2月11日以本案帳戶收受其所申設之蝦皮帳戶轉入款項,是本案帳戶實際使用人確為被告,且後轉為不常使用金融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09年5月19日申請掛失本案帳戶存摺,並於110年2月5日申請註銷本案帳戶原提款卡,並申辦新提款卡之事實。
5
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國際航電公司)114年11月28日航人資(汐)字第114112800號函1份
證明被告陳稱其有於103年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借給台灣國際航電公司同事「王怡君」等語,均為虛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施宜君
(不提告)
於114年4月8日,以交友軟體「緣圈」暱稱「劉逸杰」向被害人施宜君佯稱夢時代購物中心要給VIP客戶回饋,需要儲值至指定帳戶等語
⑴114年5月6日11時57分許
⑵114年5月6日11時58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元
2
謝育函
(提告)
於114年4月22日晚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Bumble」暱稱「豪」向告訴人謝育函佯稱投資夢時代購物網得以獲利等語
114年5月6日14時44分許
3萬元
3
王薏婷
(提告)
於114年4月3日12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向告訴人王薏婷佯稱在夢時代線上購物網站購物有回饋,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⑴114年5月6日16時35分許
⑵114年5月6日16時36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4
柯君盈
(提告)
於114年5月5日22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江翰霆」向告訴人柯君盈佯稱其在高雄夢時代上班,有舉辦消費回饋活動,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4年5月6日22時49分許
1萬元
5
莊蓓濡
(不提告)
於114年5月7日20時34分許,以交友軟體「心交」暱稱「不吃苦瓜」向被害人莊蓓濡佯稱其為東森購物員工,可以儲值點數換取商品,需要先儲值至指定帳戶等語
114年5月7日20時34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