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魏愛卿
即被告之子 蔡安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 158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魏愛卿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附補充被告蔡魏愛卿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
審酌被告恣意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
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偵字卷第49頁),又考量被告罹有輕度失智症、
犯罪動機、目的及其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
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末衡以其年齡及健康狀況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
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保溫瓶1個,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5897號
被 告 蔡魏愛卿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魏愛卿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4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國華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保溫瓶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即逕自離去。
嗣黃國華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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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黃國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佐,爰不
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