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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8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44號、第3039號、第533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附表「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林冠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之時間,先後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高,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為之5次犯行,犯罪型態及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3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冠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APPORO生啤酒黑標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冠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PPORO生啤酒黑標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冠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勤億是好機能蛋貳顆、農心超進化辛碗麵濃郁牛骨風味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林冠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威啤酒超值限量罐伍佰毫升貳瓶、SOUNDCORE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林冠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44號
                   115年度偵字第3039號
                   115年度偵字第5331號
  被   告 林冠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4年11月6日17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即趙天霓擔任店長之全聯福利中心南港玉成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SAPPORO生啤酒黑標2瓶,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店門離去;㈡於114年11月6日19時3分許,至上址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SAPPORO生啤酒黑標2瓶(上開4瓶啤酒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39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店門離去;㈢於114年11月7日16時45分許,至上址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勤億是好機能蛋2顆及農心超進化辛碗麵濃郁牛骨風味1碗(總價值9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店門離去;㈣於114年11月24日16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即史澤蘭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悅來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百威啤酒超值限量罐500毫升2瓶及  
  SOUNDCORE藍芽耳機1副(總價值1,606 元),得手後僅以微波食品1個結帳後,在店內將其中1瓶啤酒飲用完畢,復將另1瓶啤酒丟棄在店內後,將藍芽耳機攜出店門離去;㈤於114年11月25日2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即郭俊豪擔任店長之萊爾富超商內湖康樂二店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89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店門離去。趙天霓、史澤蘭、郭俊豪分別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該處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天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史澤蘭、郭俊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物品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趙天霓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114年11月6日、11月7日監視器光碟1片翻拍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㈠㈡㈢時、地,竊取如犯罪
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物品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史澤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114年11月2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㈣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
欄㈣所示物品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郭俊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114年11月25日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㈤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
欄㈤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