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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8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瑝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瑝璘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及大摩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各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瑝璘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且無關聯性,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財產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及大摩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各1瓶,並未扣案,為被告本次竊盜之犯罪所得,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18號
  被   告 洪瑝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瑝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0日1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視店內,徒手竊取店長伍執中管理置放在商品架上之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大摩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3,810元),得手後放入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後,即離去。伍執中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伍執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瑝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伍執中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大摩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各1瓶遭人竊取之事實。
3
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瑝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上揭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