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忠怡
楊宜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86號),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忠怡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宜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忠怡、楊宜庭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
自首,惟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2人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186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宜庭於民國114年8月1日1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詹采庭,沿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往新台五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6號前,本應注意超越前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前行車輛即白忠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超車,適白忠怡亦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至路口右轉彎時,應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於行至路口右轉彎時,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茄苳路326號旁無名巷,致楊宜庭騎乘機車之左側與白忠怡駕駛之小客車右側車頭發生碰撞,楊宜庭與詹采庭因而人車倒地(楊宜庭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詹采庭並受有口腔擦挫傷、左膝及右手腕挫傷、臉部擦傷、右上第一門牙、右上第二門牙及左上第二門牙脫位、下頜第一前臼齒脫落等傷害。
嗣楊宜庭與白忠怡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采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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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楊宜庭有於 上揭時、地與被告白忠怡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白忠怡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楊宜庭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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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暨擷圖照片共28張 |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楊宜庭於上開時、地騎車自前行車輛右側超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之事實。 ⑵被告白忠怡於上開時、地駕車行至路口右轉彎時,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之事實。 |
|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4年8月1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楊宜庭及白忠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楊宜庭及白忠怡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沈坦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