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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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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9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忠怡


            楊宜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8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忠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宜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忠怡、楊宜庭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自首,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2人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186號
  被   告 白忠怡


        楊宜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宜庭於民國114年8月1日1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詹采庭,沿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往新台五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6號前,本應注意超越前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前行車輛即白忠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超車,適白忠怡亦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至路口右轉彎時,應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於行至路口右轉彎時,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茄苳路326號旁無名巷,致楊宜庭騎乘機車之左側與白忠怡駕駛之小客車右側車頭發生碰撞,楊宜庭與詹采庭因而人車倒地(楊宜庭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詹采庭並受有口腔擦挫傷、左膝及右手腕挫傷、臉部擦傷、右上第一門牙、右上第二門牙及左上第二門牙脫位、下頜第一前臼齒脫落等傷害。楊宜庭與白忠怡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采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宜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宜庭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白忠怡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被告白忠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白忠怡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楊宜庭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詹采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擷圖照片共28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楊宜庭於上開時、地騎車自前行車輛右側超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之事實。
⑵被告白忠怡於上開時、地駕車行至路口右轉彎時,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之事實。
5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4年8月1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宜庭及白忠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楊宜庭及白忠怡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沈坦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