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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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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范珮華

被     告  吳憶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查被告吳憶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范佩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收受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該書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可佐。然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12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上述判決影本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