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范珮華
被 告 吳憶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影本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
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無
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
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查被告吳憶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范佩華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收受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該書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
可佐。然被告上開
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12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上述判決影本存卷
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於法
顯有未合,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瀞儀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