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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聲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審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皇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珽勛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皇恩前於民國114年1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下稱關渡派出所)報案後,有交付未上市公司協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正本共7張,供檢警進行後續偵查,並經扣押、留存在案,因聲請人為上開股票之所有權人,請予以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4年1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有至關渡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此有該日調查筆錄、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而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由士林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0175號案件偵查後,移送本院114年度審金易字第4號併案審理,後改分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號,並於115年3月15日判決。
 ㈡警方報告士林地檢署偵辦時,僅有提供股票轉讓登記表最後受讓人蓋有聲請人姓名印文之協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共7張,上開114年度偵字第1075號卷內,並無上述股票之正本,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之該7張股票正本並未扣於本案,亦無附於本案卷內,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股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