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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14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VIEN LEE HUEY SAN(中文名:李惠姍)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VIVIEN LEE HUEY SAN(中文名:李惠姍)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驅逐出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VIVIEN LEE HUEY SAN(中文名:李惠姍,下稱其中文名)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李惠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入境我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OM」、「香奈」及社群軟體臉書暱稱「Ex(Coin)」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惠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有罪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擔任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提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朱震文因察覺有異,遂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使此部分詐欺、洗錢犯行既遂,其餘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之人則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李惠姍依「TOM」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李惠姍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再將提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李惠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告訴林琬珺、朱震文、陳姿伶、黃以欣、黃文倩、郭佩燁、邱俐玲、張育菘、林純瑛、施巧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朱震文匯款部分,因告訴人朱震文於匯款前即發覺有異,僅係為表彰有接獲詐騙之事實而匯款1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並隨即報案處理等情,業經證人朱震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2115號卷第132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著手向告訴人朱震文進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告訴人朱震文實際上並非陷於錯誤而匯款,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均已達既遂之程度,尚有誤會,惟因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暱稱「TOM」、「香奈」、「Ex(Coi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10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就各別告訴人而言,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告訴人朱震文未陷於錯誤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因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未自動繳交,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亦均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無從於量刑時審酌   
 ㈧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於世界各地猖獗,此現象非僅我國所獨有,縱觀國際如馬來西亞等國,亦均面臨此類新興跨境詐欺犯罪之肆虐,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轉交來路不明款項,造成本案多達10名告訴人無辜受害,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小,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各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告訴人朱震文未陷於錯誤而僅匯款1元),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馬來西亞擔任收銀員、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相近(於114年7月4日、5日提領)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以觀光名義來臺,不思遵守法律,涉犯刑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在我國境內擔任提款車手,損害我國人民之財產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並不適宜在我國居留,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可獲得提領金額0.25%計算之報酬(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4頁),而被告本案提領金額共34萬元,是其犯罪所得為850元(計算式:34萬元×0.25%=8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主文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林琬珺
假買家
114年7月4日17時50分許
9,998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7月4日18時11分許起至1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全家超商德民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
VIVIEN LEE HUEY SAN(中文名:李惠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4年7月4日17時52分許
9,997元
114年7月4日17時52分許
9,999元
2
告訴人
朱震文
假冒親友借款
114年7月4日17時56分許
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7月4日18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南港合樂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VIVIEN LEE HUEY SAN(中文名:李惠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告訴人
陳姿伶
假冒親友借款
114年7月4日18時44分許
3萬元
於114年7月4日18時49分許起至18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之全家超商港運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000元、2萬元、7,000元
VIVIEN LEE HUEY SAN(中文名:李惠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
黃以欣
假帳戶認證
114年7月5日16時44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4年7月5日16時56分許起至16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北市饒河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
②於114年7月5日17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松饒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③於114年7月5日17時15分許起至17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南港慈祐宮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  
VIVIEN LEE HUEY SAN(中文名:李惠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4年7月5日17時6分許
2萬9,989元
5
告訴人
黃文倩
假租屋
114年7月5日16時56分許
1萬元
VIVIEN LEE HUEY SAN(中文名:李惠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
郭佩燁
假租屋
114年7月5日16時56分許
1萬元
VIVIEN LEE HUEY SAN(中文名:李惠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
邱俐玲
假解除付款
114年7月4日17時35分許
4萬9,8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4年7月4日17時51分許起至17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南港慈祐宮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於114年7月4日18時0分許起至18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南港玉成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③於114年7月4日18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80號之統一超商凱松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VIVIEN LEE HUEY SAN(中文名:李惠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告訴人
張育菘
假解除付款
114年7月4日17時36分許
4萬9,800元
VIVIEN LEE HUEY SAN(中文名:李惠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告訴人
林純瑛
假冒親友借款
114年7月4日17時44分許
2萬元
VIVIEN LEE HUEY SAN(中文名:李惠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告訴人
施巧芸
假貸款
114年7月4日18時4分許
2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7月4日18時29分許起至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
VIVIEN LEE HUEY SAN(中文名:李惠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