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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14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台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定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李定台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定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陳偉恩」、「林銘致」、「助理蔡玉盈」、「雨過天晴」、「Fabiola羅」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為嚴重,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其所收取之款項非微(新臺幣30萬元),且未與告訴人葉柳延和解、未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失,此類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被告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減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最低刑度,已無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餘地。至辯護人所指被告精神狀況、家庭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狀等,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於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無從為酌減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高齡患有失智症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因患有精神疾病需追蹤治療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取款項,已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偵卷第89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009號
  被   告 李定台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定台於民國115年1月8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偉恩」、「林銘致」、「助理蔡玉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雨過天晴」、「Fabiola羅」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定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43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李定台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5日起,以LINE暱稱「王鶴羽」、「Align M業務經理」、「亞太星通」向葉柳延謊稱透過「Align Markets Ltd」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葉柳延陷於錯誤,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1月8日18時6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款項。李定台即依「陳偉恩」之指示,於約定時間至上開地點,向葉柳延收款30萬元。李定台得手後,復依「陳偉恩」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葉柳延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柳延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定台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葉柳延收取款項,再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葉柳延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面交地點周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李定台所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此部分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告訴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