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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偽造民國113年12月5日「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9至21行所載「將其之前在超商列印偽造『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在收據上偽簽『王泳富』之姓名,交付張麗玉而行使」,應補充更正為「將其事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1紙(上有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偽簽之『王泳富』署名1枚)交付予張麗玉收執而行使之」;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楊俊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與告訴人張麗玉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均不符合前揭自白減刑之要件,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依卷內事證,被告僅於案發當日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而為持續性、牟利性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且此部分檢察官亦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故不另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上接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存款憑據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步步高升」群組、「黃雅婷」、「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2年1月12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㈦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收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95萬元)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且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檢察官之求刑,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扣案之偽造113年12月5日「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1紙(見114年度偵字第15967號偵查卷第159頁),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上開偽造收據經採集指紋送鑑結果,確認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7419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上開偵查卷第23至27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揭存款憑據上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知沒收。另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因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認係由被告以偽刻之印章所蓋印,又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不另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我擔任本案面交車手有收到1,3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4年度偵緝字第2001號偵查卷第51頁、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4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95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收取後,即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01號
  被   告 楊俊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億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罰金確定,而於112年1月12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出監,仍不悔改,於113年12月5日前某日某時許,加入LINE暱稱「步步高升」群組、「黃雅婷」、「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並可從中獲取報酬。楊俊億、LINE暱稱「步步高升」群組、「黃雅婷」、「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起,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股票不實廣告,經張麗玉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暱稱「步步高升」群組、「黃雅婷」、「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上開詐欺成員提供「宏祥E策略」投資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麗玉陷於錯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3年12月5日交付投資款項,楊俊億遂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5日12時1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將其之前在超商列印偽造「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在收據上偽簽「王泳富」之姓名,交付張麗玉而行使,再向張麗玉收取新臺幣(下同)9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張麗玉、「王泳富」、「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俊億得手後,隨即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知去向及所在。張麗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俊億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每天工資1300元代價,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指示向張麗玉收款,並在「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簽「王泳富」,再交付張麗玉以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麗玉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附表告訴人張麗玉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9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張麗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理財存款憑據、通聯紀錄
證明告訴人張麗玉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95萬元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6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7419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表
證明在扣案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採得被告之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俊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自承犯罪所得約1300元,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行事,再犯本案詐欺等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請衡酌本件被告年紀資歷、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犯案動機及目的、侵害法益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等節,且有詐欺等相似前科紀錄,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