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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於法務部○○○○○○○○○○○)
            蔡明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3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明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吳偉誠、蔡明儒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吳偉誠、蔡明儒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8、9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告訴人李美齡因詐欺所交付被告2人之財物為現金64萬元與黃金15兩(價值約184萬1,000元),合計已達100萬元,但未達500萬元,新修正之規定為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合先敘明。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詳後述),但被告2人並未與告訴人李美齡成立調解或和解而為給付,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但不符合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是本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吳偉誠、蔡明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車手曾澤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421、455頁,本院卷第88、92頁),且被告2人於本案並均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見本院卷第9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21、455頁,本院卷第88、92頁)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見本院卷第93頁)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有法院前按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蔡明儒正值青壯,卻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獲取高額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共同擔任本案「收水」工作,被告吳偉誠既已知悉被告蔡明儒係詐欺集團之「收水」,卻仍一同犯案,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蔡明儒為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被告吳偉誠因積欠其債務而被蔡明儒要求犯案時陪同並清點贓款、贓物(見偵卷第419、453頁)之犯罪參與程度,與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另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2人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係被告蔡明儒聯絡詐欺收水工作時使用之工作機,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8、49頁),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財物已輾轉交付上游不詳成員(見偵卷第31頁),且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均自陳: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追徵。
㈤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33號
  被   告 吳偉誠




  選任辯護人 謝宇豪律師
  被   告 蔡明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儒、吳偉誠、曾澤泰(曾澤泰涉案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590號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澤泰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面交車手,蔡明儒、吳偉誠則擔任收水。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李美齡施用詐術,致李美齡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與黃金。曾澤泰即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面交地點,向李美齡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與黃金,並將事先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交付予李美齡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收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李美齡及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儒則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偉誠,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上開面交地點附近等待,待曾澤泰取得上開現金及黃金後,旋於同日16時許,步行至面交地點附近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現金及黃金丟入蔡明儒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後座,而將財物交付予蔡明儒、吳偉誠,再由蔡明儒、吳偉誠輾轉交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美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蔡明儒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收水等事實,然辯稱:只有收到現金,沒有收到黃金等語。
2
被告吳偉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吳偉誠於警詢中坦承本件犯罪事實,嗣於偵訊中改而陳稱:我並沒有擔任收水等語。
3
1、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齡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告訴人李美齡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出金紀錄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到詐欺及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4
證人曾澤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係由被告蔡明儒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偉誠,向車手曾澤泰收水等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李美齡)
證明告訴人李美齡提供合約書1張、收據9張等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吳偉誠)(蔡明儒)
證明在被告吳偉誠、蔡明儒搜索扣得之物品。
7
被告吳偉誠手機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微信、iMessage之對話紀錄截圖)
自對話紀錄之「擊落」、「被衝」等語得資證明被告吳偉誠確有從事詐欺行為等事實。
8
1、被告蔡明儒iPhone 8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1組/中」對話紀錄截圖、相簿截圖、飛機聯絡人資訊等截圖
2、被告蔡明儒iPhone XS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蔡明儒確有從事詐欺行為等事實。
9
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紫虹汽車旅館入住資料畫面1張
1、證明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4年6月5日15時55分許,在面交地點附近等待,待曾澤泰向告訴人李美齡取得財物後,旋於同日16時許,在面交地點附近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財物丟入上開車輛等事實。
2、佐證被告蔡明儒、吳偉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590號起訴書(被告曾澤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明儒、吳偉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蔡明儒、吳偉誠與車手曾澤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蔡明儒、吳偉誠所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衡酌本件被告年紀資歷、犯後態度、擔任角色及犯罪參與程度、犯案動機及目的、侵害法益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等節,量處被告蔡明儒有期徒刑2年、被告吳偉誠有期徒刑1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財物
面交車手
收水
1
李美齡
114年1月間至6月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股市爆料同學會」APP結識李美齡,誆騙李美齡加入LINE暱稱「小P」、「蔡朵朵」為好友,復加入假投資之LINE群組,並註冊假投資APP「行遠IB」,嗣不詳成員「行遠官方客服」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
114年6月5日15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新臺幣64萬元現金、黃金15兩(價值約184萬1,000元)
曾澤泰
吳偉誠、蔡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