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河花
姚如芬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29號、第22578號),於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河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姚如芬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另案起訴及判決之記載,補充更正該案僅針對陳河花。
2.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6至7行「配戴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更正為「姚如芬則配戴附表所示之工作證」。
3.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5行「蓋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姚茹芬』印文」,更正為「蓋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姚茹芬』印文及偽簽『姚茹芬』署名」。
4.附表編號1
車手交付
偽造收據憑證上印文及署押欄「『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河花』」,更正為「『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
5.附表編號2車手交付偽造收據憑證上印文及署押欄「『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姚茹芬』」,更正為「『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姚茹芬』」。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河花、姚如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㈠論罪
⑴被告陳河花、姚如芬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
告訴人甯攸武、黃佩玲因詐欺所交付被告2人之財物均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如依修正後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本刑將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較被告2人有利。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整體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7條規定。
2.罪名:
⑴被告姚如芬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收到錢交給一個不認識的主管,我跟「李建章」有通過電話,我交錢的外務主管跟「李建章」聲音不同等詞,可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被告姚如芬對此亦知之甚詳。
⑵核被告姚如芬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所為、被告陳河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姚如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
至被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甯攸武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收據憑證,其上所雖蓋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之印文,惟該偽造之文書均係以「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所製作,並由被告2人佯裝「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名義收款,足以表彰該公司分別於114年3月18日、同年4月30日,各向告訴人甯攸武收取現金103萬元及180萬元之意,仍屬私文書之性質,附此敘明。 ⑴被告2人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單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2人分別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之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河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質辛」、「chen鳴鴻」之人及向告訴人甯攸武施用
詐術之人、被告姚如芬與LINE暱稱「李建章」、向告訴人甯攸武、黃佩玲施用詐術之人及前來向被告姚如芬收取詐欺贓款之「外派主管」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被告姚如芬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陳河花部分:
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陳河花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且已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8號案件中繳交包含本案之犯罪所得共7萬8,000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陳河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雖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於另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陳河花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
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姚如芬部分:
被告姚如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
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河花所犯輕罪之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姚如芬則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甯攸武成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90萬元,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參與之程度、告訴2人所受損害甚鉅,另
參酌以下述個別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⑴被告陳河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月入約3至4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另有數件相同手法之詐欺等案件(分別冒用「茂達投資」、「愚果企業」、「鉑諾投資」、「保勝投資」、「華泰投資」、「泉元國際」、「天玉投資」、「達鈞創業投資」等公司名義取款),經法院審理中或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⑵被告姚如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居家清潔及油漆工作、月入約4萬元、需扶養受監護
宣告之胞弟之生活狀況,另有數件相同手法之詐欺等案件(分別冒用「泰翔投資」、「行遠投資」、「博智投資」、「麻豆傳媒」等公司名義取款),經法院審理中或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2.又綜合考量被告姚如芬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
定應執行刑之
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2人供本案各次詐欺告訴人2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單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單據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署押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諭知沒收。
2.依被告姚如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其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面交取款所獲取之報酬,均記載於其提供之面交紀錄上,參以卷附被告姚如芬面交紀錄之翻拍照片,其於114年4月30日面交取款180萬及同年5月2日面交取款100萬,分別獲有3,430元及3,7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
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惟本案被告2人均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洗錢之財物既未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陳河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期間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共7萬8,000元,如前所述,已於另案繳交,故本案不予重複沒收。
3.其餘由告訴人甯攸武提供予警方扣案之偽造收據憑證,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所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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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姚如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及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姚如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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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案偽造之114年3月18日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 | | ⑴其上有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各1枚。 ⑵供被告陳河花本案詐騙告訴人甯攸武犯罪所用。 |
| 扣案偽造之114年4月30日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 | | ⑴其上有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姚茹芬」印文各1枚,偽簽之「姚茹芬」署名1枚。 ⑵供被告姚如芬本案詐騙告訴人甯攸武犯罪所用。 |
| 未扣案偽造之114年5月2日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 | | ⑴其上有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姚茹芬」印文各1枚,偽簽之「姚茹芬」署名1枚。 ⑵供被告姚如芬本案詐騙告訴人黃佩玲犯罪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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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29號
114年度偵字第22578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河花、姚如芬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質辛」、「chen鳴鴻」及「李建章」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河花、姚如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864號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議妥陳河花、姚如芬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2人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姚如芬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犯意,(一)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日許,在電視上播送投資顧問「李蜀芳」之節目,
嗣甯攸武見該節目上所留有「李蜀芳」之LINE ID後即加其好友,LINE暱稱「李蜀芳」於LINE上轉介「瑾瑜ella」及「信宇線上營業員」等2人好友予甯攸武,2人即向甯攸武佯稱:希望一起投資,不會虧本也不是詐騙云云,致使甯攸武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即指派陳河花、姚如芬,分別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配戴附表所示之工作證,至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甯攸武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各將附表所示之收據憑證交付甯攸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甯攸武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陳河花、姚如芬收款後再依上游成員之指示將拿取之現金放置於指定之地點或轉交指定之其他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日9時11分許,依臉書廣告播送line群組,以LINE暱稱「諧永營業員」向黃佩玲佯稱定期投資獲利云云,嗣黃佩玲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黑沃咖啡店交付現金,本案詐欺集團即指派姚如芬,於前述時地向黃佩玲收取100萬元,並將蓋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姚茹芬」印文之現金儲值收據單交付黃佩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佩玲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姚如芬收款後再依上游成員之指示將拿取之現金放置於指定之地點或轉交指定之其他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甯攸武、黃佩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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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甯攸武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103萬元、180萬元與被告等2人,並取得其等所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憑證,告訴人黃佩玲遭詐騙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姚如芬,並取得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單事實。 |
| | 證明被告姚如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向甯攸武收取現金180萬元,並因此取得底薪1,000元、1單2,000元、餐費200元及車資230元共計3,430元之報酬。 |
| 1.告訴人甯攸武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2.告訴人甯攸武提供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姚茹芬」信宇專員工作證照片1張 |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詐,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103萬元與被告陳河花、180萬元與配戴偽造工作證之被告姚如芬之事實。 |
| 1.告訴人黃佩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2.被告姚如芬向告訴人黃佩玲取款之監視畫面
|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詐交付100萬元與被告姚如芬之事實。 |
| 1.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於114年3月18日之行動上網數據歷程1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 1.證明被告陳河花持用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甯攸武收取現金103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河花、姚如芬交付偽造之收據憑證與告訴人甯攸武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河花、姚如芬涉犯如犯罪事實 所載之犯行。 |
| 114年5月2日「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 | 證明被告姚如芬交付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單與告訴人黃佩玲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河花、姚如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姚如芬另涉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陳河花、姚如芬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姚茹芬」及陳河花署名而出具偽造收據憑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姚如芬持用「姚茹芬」之工作證以表彰為信宇投資有限公司信宇專員,為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及被告姚如芬另涉犯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被告姚如芬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等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其車手收取贓款,使金流難以追索、損害告訴人的財產,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我國社會的危害深遠,建請就被告等2人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期。另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妙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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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士林89號綠地內) | | | | |
| | | | |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姚茹芬,職稱:信宇專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