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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怡君


            范睿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99號、第27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魯怡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編號1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編號2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魯怡君、范睿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適用,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集團分別共同在偽造之私文書上,接續偽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被告2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面交款項,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魯怡君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魯怡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魯怡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⒉被告范睿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但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自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范睿軒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但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范睿軒與告訴人劉素美達成和解、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0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㈩被告魯怡君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相類案件,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為宜,是本案就被告魯怡君所犯各罪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偽造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沒收之物(未扣案部分),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㈡被告范睿軒自陳其參與本件犯行,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繳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魯怡君於偵訊時稱:沒拿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其有實際取得報酬,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法理,認其無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知沒收。
 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相較被告3人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114年7月23日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7月10日、同年月15日、23日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各1紙
2
114年7月24日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99號
                  114年度偵字第27491號
  被   告 魯怡君


        范睿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怡君、范睿軒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10日、114年7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Jason」及「德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hris誠」及「Tony」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並分別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每收得一筆款項可獲得1,000元或1,500元及不詳之車資之報酬。魯怡君、范睿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前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劉素美,致劉素美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魯怡君、范睿軒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等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到場,自稱為「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劉素美收取投資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劉素美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素美。魯怡君、范睿軒得手後,魯怡君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轉交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范睿軒則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素美發現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黃素娥,致黃素娥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魯怡君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到場,自稱為「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黃素娥收取投資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合約書予黃素娥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素娥。魯怡君得手後,魯怡君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轉交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素娥發現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黃素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魯怡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一)(二)。
2
被告范睿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一)。
3
告訴人劉素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素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面交地點GOOGLE MAP現場圖各1份、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劉素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劉素美部分)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一)。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被害人黃素娥提出之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3份(告訴人黃素娥部分)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二)。
7
被告范睿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群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131305號鑑定
證明被告范睿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劉素美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並交付偽造且沾有被告范睿軒指紋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收執,而被告范睿軒於得手後向LINE暱稱「工作,Tony」請領報酬之事實。
8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3400、第35308號起訴書1份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7946、49779、51717號起訴書1份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943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魯怡君已有多次因相類之犯罪手法遭查獲,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魯怡君、范睿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魯怡君、范睿軒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魯怡君、范睿軒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魯怡君、范睿軒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之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合約書,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被告魯怡君、范睿軒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被告魯怡君、范睿軒就犯罪事實(一)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均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被告魯怡君就犯罪事實(二)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200萬元以上、未滿3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均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芷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玳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4年7月23日17時許
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272巷巷口
10萬元
魯怡君
2
114年7月24日16時許
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272巷巷口
15萬元
范睿軒
附表二: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4年7月10日17時40分許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
87萬元
魯怡君
2
114年7月15日17時42分許
70萬元
3
114年7月23日18時13分許
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