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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晟泰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陳嘉文律師
被      告  許凱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晟泰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許凱崴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邱晟泰於民國114年8月前某時許,加入自稱為「資明輝」(LINE暱稱「亿隆运通 小资」)、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曼」、「東方神韻國際珠寶集團財務3號小陳」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集團(邱晟泰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9400號起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並約定1單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邱晟泰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公開之直播網站散布假投資廣告,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曉曼」主動加陳建忠為好友,並提供上開直播網站之網址,陳建忠即於114年6月30日前某時許,點擊上開直播網址後,引導加入LINE暱稱「東方神韻國際珠寶集團財務3號小陳」為好友,「林曉曼」、「東方神韻國際珠寶集團財務3號小陳」並向陳建忠佯稱:購買直播中展示之原石後,東方神韻國際珠寶集團會協助代為轉賣,以賺取獲利等語,致陳建忠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邱晟泰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某時許,依「資明輝」之指示,前往不詳高鐵站廁所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拿取載有偽造之「賴鐘霖」或「賴宗霖」署押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依指示填寫「買受人:東方神韻國際、統一編號:00000000、品名摘要、數量、總價」等內容於上開不實文書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出示前揭收據,假冒為東方神韻國際公司員工「賴鐘霖」、「賴宗霖」,向陳建忠收取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代表東方神韻國際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東方神韻國際公司、陳建忠。邱晟泰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復依「資明輝」之指示,從前開收取款項中共抽取6,000元作為報酬,並將剩餘款項攜至「資明輝」指定之附表所示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建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至1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邱晟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7頁、第315至321頁、本院卷第101、128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陳建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4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相符(見偵卷第65至67頁、第79至86頁、第331、332頁),並有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曼」、「東方神韻國際珠寶集團財務3號小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114年8月1日、8月4日、8月6日偽造之東方神韻國際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上開日期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400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3至117、91、93、27至29、207至2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晟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文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新法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僅係說明該法原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係屬定義之解釋,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自屬法律變更,且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於修正後僅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要件,其餘加重規定並未修正。是關於被告邱晟泰所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並未有任何修正,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故此部分就被告本案所應適用之法條及罪名,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3.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邱晟泰於偵、審中就其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均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但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給付約定之全部金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但不符合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準此,本件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邱晟泰並未較為有利。
 3.是經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邱晟泰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同時有同條項第1、3、4款之一時,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其成立要件。查被告邱晟泰警詢時供承其僅係依「資明輝」指示擔任收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投資翡翠石料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6頁),再衡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即「話務手」、「機房」),有負責出面向被害人領取受詐款項者(即「車手」),亦有負責將「車手」收取之款項輾轉交付、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者(即「收水手」、「水房」),且詐欺集團為避免形跡敗露、為警全面查緝,往往設有多層斷點,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核心,實難知悉組織整體運作模式;況現今詐騙手法多元,被告邱晟泰僅為本案詐欺集團底層「車手」角色,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對於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乙節有所認識,難認被告邱晟泰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以該罪名論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檢察官起訴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中,雖列舉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第3款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毋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邱晟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1頁),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邱晟泰所為僅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同時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自無適用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2.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邱晟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於附表一轉交地點欄所示處所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3.核被告邱晟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惟此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01、127頁),無礙被告邱晟泰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邱晟泰所參與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被告邱晟泰對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6.被告邱晟泰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邱晟泰與自稱為「資明輝」(LINE暱稱「亿隆运通 小资」)、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曼」、「東方神韻國際珠寶集團財務3號小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邱晟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19頁,本院卷第101、12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承有收到6,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31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6,000元,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220號收據(見本院卷第122頁)在卷可查,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晟泰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19頁,本院卷第101、128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合於上開減刑要件,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因被告邱晟泰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之事由,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3.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以被告邱晟泰所領取之款項雖然超過500萬元,但超過之幅度與本案罪刑之間,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空間等語,為被告邱晟泰辯護。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分別加重處罰,係因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因此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邱晟泰因詐欺接續向告訴人收取合計528萬3,750元之款項,既已符合加重處罰之條件,依該條規定科以刑責,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況且,本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經大幅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所請,並無理由。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晟泰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因自己資金一時無法周轉,需款孔急,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即上繳詐欺集團,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已獲得報酬6,000元業已繳交,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2.被告邱晟泰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但僅獲6,000元報酬,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均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該等收據影本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19、91、93頁),依上開規定,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原應均宣告沒收,然上開收據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被告邱晟泰於附表一「轉交地點」欄交給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319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獲有6,000元之報酬,為本案其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被告已向本院自動繳交,當得直接沒收,而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故無須再依同條第3項為追徵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凱崴於114年8月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百事可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曉曼」、「東方神韻國際珠寶集團財務3號小陳」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並約定1單可獲取2,000至5,000元之報酬。被告許凱崴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許凱崴則依「百事可樂」之指示,前往不詳文具店購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依指示填寫「品名摘要:玉石、數量:12、總價:0000000、收據專用章:許凱崴」等內容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偽造不實文書,於114年8月11日,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出示前揭收據,假冒為東方神韻國際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155萬元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代表東方神韻國際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東方神韻國際公司、告訴人。被告許凱崴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復依「百事可樂」之指示,從前開收取款項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並將剩餘款項購買泰達幣(USDT),再將泰達幣轉帳至「百事可樂」指定之冷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惟告訴人事後察覺有異,向警方諮詢,始知悉受騙,遂與警方配合,與「東方神韻國際珠寶集團財務3號小陳」相約於114年8月20日1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面交76萬元(內含真鈔2,000元,餘為餌鈔)。被告許凱崴即於同日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載有買受人:陳建忠、品名:玉石尾料、數量:3、總價:760,910元、收據專用章:東方神韻珠寶)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以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東方神韻國際有限公司,警方見時機成熟,即出面逮捕被告許凱崴,因此未能既遂後續犯行,並扣得偽造之收據1本、現金千元鈔2張、IPHONE手機1支、收據1張。因認被告許凱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罪嫌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一事實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即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許凱崴上開被訴事實中有關114年8月20日之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068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2月31日繫屬於本院,而由本院於115年6月24日以115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許凱崴業已提起上訴,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被告許凱崴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查。而被告許凱崴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上開部分犯行,則係於115年2月4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4日士檢云忠114偵22190字第1159006483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又本案被告許凱崴被訴114年8月20日之犯行,與114年8月11日之犯行,均係其基於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而對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建忠接續所為,與前案為同一犯罪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於本案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款項
(新臺幣)
轉交地點
1
114年8月1日11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200萬元
臺中洲際棒球場
2
114年8月4日11時39分許
208萬3,750元
臺中市南屯區中山路某處之統一超商
3
114年8月6日13時51分許
120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某熱炒店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是否扣案
1
偽造之「東方神韻國際」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日期:114年8月1日,總價:20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賴鐘霖」署押1枚)。
2
偽造之「東方神韻國際」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日期:114年8月4日,總價:208萬3,750元,其上有偽造之「賴宗霖」署押1枚)。
3
偽造之「東方神韻國際」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日期:114年8月6日,總價:12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賴宗霖」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