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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民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06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民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記載、補充「(無證據證明王民鉮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補充並更正「收據」為『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鄭敦謙」印文各1 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民鉮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民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存款憑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要件而應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被告本案所為者僅係擔任「車手」工作,且自陳不知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使用何方式詐騙告訴人,尚難認其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訛騙,自亦不得遽認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準此,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
 ㈡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鄭敦謙」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鈞」、「陳靜怡」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朱哲寬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已婚、有二名子女、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就被告犯行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2 年以上,惟本院衡酌被告相關素行,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再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1,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 張,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鄭敦謙」印文各 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
  ,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60號
  被   告 王民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民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427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柏鈞」、「陳靜怡」等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共同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民鉮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用以獲取1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王民鉮與「柏鈞」、「陳靜怡」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民鉮負責依暱稱「柏鈞」成員之指示,先行印製偽造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鼎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復佯裝為士鼎公司之經辦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3日起,以LINE暱稱「陳靜怡」向朱哲寬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朱哲寬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王民鉮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於114年4月25日1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並持事先列印偽造之士鼎公司工作證、收據,假扮該公司專員,向朱哲寬收取現金32萬4900元,並當場持偽造之「士鼎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交付朱哲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士鼎公司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益。待王民鉮取款後再於不詳時間,將所收取詐騙款項,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交付予集團上游成員所指示之人收取,使其他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朱哲寬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交付款項地點之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哲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民鉮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朱哲寬收取詐欺款項32萬4900元,並將上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柏鈞」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證明「士鼎」工作證、收款收據單均係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柏鈞」指示自行偽造,假冒為士鼎公司經辦員並持前開物品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2
告訴人朱哲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士鼎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與LINE暱稱「陳靜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車隊車號營業明細及行車資料、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有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址地點,交付現金32萬4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士鼎公司工作證,並自稱為「士鼎公司」之經辦員,收取32萬4000元款項後,再交付偽造之「士鼎公司」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民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柏鈞」、「陳靜怡」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因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3款之罪嫌,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自承因面交收取本案詐欺款項,獲有1,000元之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件偽造之「士鼎公司」、「鄭敦謙」等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再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