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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賢




            李坤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鈞揚律師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張惠珍



義務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7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李坤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張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賴志賢、李坤翰、張惠珍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更正: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收據」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商業操作合約書」。 
㈡被告賴志賢、李坤翰、張惠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8至319、324頁)。
三、論罪科刑
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蘇佳賢因詐欺所交付被告張惠珍之財物達100萬元,如依修正後之第43條前段規定,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本刑將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前之規定則尚不須因此加重,故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仍依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論處。
 2.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賴志賢、李坤翰、張惠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3人並已自動繳回所獲犯罪所得(詳後述),但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並為給付,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被告得否減輕其刑,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賴志賢、李坤翰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核被告張惠珍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被告3人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賴志賢、李坤翰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又被告賴志賢、李坤翰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被告張惠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3人與暱稱「明杰」、「Hao Yi Lee」、「Leo」、「吳興和」、「羅富城」、「瑀安」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賴志賢、李坤翰、張惠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29、137、147頁,本院卷第318至319、324頁),被告賴志賢自陳有收到1,000元之車馬費(見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326頁)、被告李坤翰自陳有收到3,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37頁,本院卷第326頁),被告張惠珍自陳有收到8,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326頁),被告賴志賢、李坤翰、張惠珍已向本院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331、333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賴志賢、李坤翰、張惠珍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29、137、147頁,本院卷第318至319、324頁),並均已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就其等3人洗錢犯行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3人所犯洗錢罪係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輕罪,此一減輕其刑事由,即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3.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李坤翰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李坤翰遭感情詐騙而為本件犯行,非基於獲取不法利益所為,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加以智識程度非高、生活環境相對封閉、情感需求未獲滿足等語,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坤翰為87年生,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326頁),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實難謂智識程度非高,且其明知自己並未在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威公司)任職,卻仍向告訴人出示署名德威公司之偽造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取信於告訴人,從而收受、層轉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因而獲取報酬。則縱使其另有可因此求得情愛之動機,但顯然已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上。我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嚴重衝擊社會治安與人際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參酌被告社會經歷、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縱如其所辯係因詐欺集團之情感話術而為本案犯行,仍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工作報酬,竟為貪圖輕鬆獲取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分別擔任「車手」工作,被告賴志賢、李坤翰並持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投資公司之外務專員,被告賴志賢、李坤翰、張惠珍則將偽造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以遂其等詐取財物之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賴志賢、李坤翰、張惠珍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6頁),被告張惠珍本人及其家屬持有第六類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需要洗腎(見本院卷第73、279、281頁),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固係被告賴志賢、李坤翰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至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知追徵價額。至上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商業操作合約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賴志賢、李坤翰、張惠珍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均已由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127、137、147頁),再依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3人擔任車手角色,被告賴志賢自陳有收到1,000元之車馬費(見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326頁)、被告李坤翰自陳有收到3,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37頁,本院卷第326頁),被告張惠珍自陳有收到8,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3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但被告3人均已自動繳交予本院,業如前述,當得直接沒收,不生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須追徵之情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偽造之「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賴志賢)1張。
2
偽造之「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坤翰)1張。
  否
3
偽造之「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日期:114年4月14日,金額:3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秀美」印文1枚、「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
  是
4
偽造之「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日期:114年4月25日,金額:6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秀美」印文1枚、「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
5
偽造之「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日期:114年6月5日,金額:103萬元,其上有偽造之「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秀美」印文1枚、「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
 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70號
  被   告 賴志賢



        李坤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 才 律師
        陳昆鴻 律師 
  被   告 張惠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賢、李坤翰、張惠珍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起、114年4月某日起、114年6月5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Hao Yi Lee」、「Leo」、「吳興和」、LINE暱稱「羅富城」、「瑀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賴志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76號判決有罪、李坤翰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39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89號駁回上訴、張惠珍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036號提起公訴,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可從中獲取報酬,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賴志賢約定以取款金額之0.5%至1%做為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起,以LINE暱稱「張美麗」向蘇佳賢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14日13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賴志賢則依「明杰」、「Hao Yi Lee」、「Leo」指示,先於超商列印偽造之「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威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復於上開時、地到場,向蘇佳賢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稱為德威公司之外務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蘇佳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佳賢。賴志賢得手後,隨即將收取之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李坤翰約定以每單3,000元為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假投資方式詐騙蘇佳賢,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5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投資款60萬元。李坤翰則依「吳興和」指示,先於超商列印偽造之德威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復於上開時、地到場,向蘇佳賢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稱為德威公司之外務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蘇佳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佳賢。李坤翰得手後,隨即從收取之款項中抽取3,000元,並將剩餘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張惠珍約定以每單2,000元,車馬費另計為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假投資方式詐騙蘇佳賢,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5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投資款103萬元。張惠珍則依「羅富城」「瑀安」指示,先於超商列印偽造之德威公司收據,復於上開時、地到場,佯稱為德威公司之外務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蘇佳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佳賢。張惠珍得手後,隨即從收取之款項中抽取8,000元(含車馬費6,000元),並將剩餘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蘇佳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李坤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3
被告張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蘇佳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賴志賢、李坤翰、張惠珍,並收取上開偽造收據之事實。
5
告訴人蘇佳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114年4月14日德威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2張、114年4月25日德威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2張、114年6月5日德威公司收據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
 ㈠核被告賴志賢、李坤翰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賴志賢、李坤翰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賴志賢、李坤翰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志賢、李坤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核被告張惠珍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張惠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張惠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惠珍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李坤翰、張惠珍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賴志賢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被告李坤翰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被告張惠珍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00萬元以上,未滿2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被告賴志賢有期徒刑2年、被告李坤翰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張惠珍有期徒刑2年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