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元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凱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民國113年10月1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經理』、『王茜』等成年人所組成」。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蕭凱元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告訴人周良一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㈠論罪
⑴被告蕭凱元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
告訴人周良一因詐欺所交付被告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如依修正後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本刑將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較被告有利。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整體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7條規定。
2.罪名: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加入LINE群組,都是單獨私訊,我只有跟「王茜」、「經理」聯絡,「王茜」是我在臉書應徵工作的人,「經理」是指示我工作內容、面交地點及其他面交資訊的人;我有跟他們通話,兩個都是女生的聲音等詞,可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⑴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指示其前往取款之「經理」、招募及發放薪資之「王茜」、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且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雖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
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其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
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
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
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輕罪之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非深、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清潔工作,惟因罹患心臟疾病無法工作,現仰賴身心障礙及區公所補助維生、雖有數件相同手法之詐欺等案件由法院審理中或判決處刑,然行為時間均集中於113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17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前,未有以相類似手法參與詐欺犯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署押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惟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洗錢之財物既未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偽造之113年10月1日「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 | 其上蓋有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嚴德溥」印文各1枚;偽簽之「蕭凱文」署名1枚。 |
附件: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凱元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蕭凱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良一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周良一
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將新臺幣15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蕭凱元,蕭凱元則將未經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行使交付予周良一,足生損害於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良一。
迨蕭凱元取得前開周良一交付之款項後,
旋上繳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周良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蕭凱元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良一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偽造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偽造收據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00萬元以上,未滿2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及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