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敬欣
陳儷昕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30號、第231號),於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敬欣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補充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oon』、」。
2.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5至6行「持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後,補充
「另持偽刻之『林雅雯』印章,蓋印於前開收據」。
㈡證據部分
㈠論罪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趙敬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
最重本刑由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
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
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又該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罪名:
⑴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香港的時候我做美甲的同事Moon,他跟我說他手上有一件事情需要幫忙,他說因為他在臺灣犯過事,所以沒有辦法幫忙;對方在香港時就拉我進去Telegram群組,群組名稱「36交流群」,裡面都是臺灣人,包含我有3女2男,我印象最深的是有一個ID叫「agahaha1882」;我下飛機當天叫我去承攜商旅3樓跟一個男生拿包裹,包裹裡有工作證、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印尼、印章,等詞,可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
已達三人以上,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
⑵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⑴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共同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單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2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4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被告與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之「Moon」、指示其取款之「agahaha1882」、向
告訴人2人施用
詐術之「黃庭萱」、「永源營業員」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且因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雖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
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貿然來臺擔任詐欺集團之
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
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輕罪洗錢部分符合上述減輕其刑之規定,且非位居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態度尚可,並考量
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尚非至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兼職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雖有數件相同手法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審理中之素行,惟各該案件均集中於112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所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分別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為、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所示收據、保管單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
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惟本案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洗錢之財物既未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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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趙敬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趙敬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之物均沒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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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112年12月23日「心達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 | 其上蓋有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淑芬」印文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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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112年12月24日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 | 其上蓋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林雅雯」印文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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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30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23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敬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agahaha1882」、LINE暱稱「黃庭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高志豪,致高志豪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2年12月
2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騎樓碰面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趙敬欣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達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
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高志豪佯稱為心達公司職員,向高志豪收取投資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趙敬欣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高志豪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心達公司、高志豪。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徐孝炎,致徐孝炎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碰面交付投資款項13萬元。趙敬欣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徐孝炎佯稱為永源公司職員,向徐孝炎收取投資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趙敬欣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徐孝炎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源公司、徐孝炎。
二、案經高志豪、徐孝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趙敬欣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高志豪、徐孝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被告使用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上開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各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與「agahaha1882」、「黃庭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收據2張為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