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泊諺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江泊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江泊諺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48、52頁)。
1.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
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
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條文,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暱稱「財庫」之人、許鎧巖、謝家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本件被告於審判中雖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8、52頁),然其於偵查中陳稱:「台北這件我真的沒有參與」等語(見偵卷第115頁),並未自白犯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主張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本件復為未遂,而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且正值青壯,具備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之能力,卻為輕鬆賺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駕車載送監控手許鎧巖至現場犯案,尚難認被告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
堪憫恕之情。況且,本案依刑法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經大幅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之弊,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請,並無理由。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載送監控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投資理財之需求,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
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案犯行未遂之情形下,願給付告訴人1萬元作為賠償,惟須分115年7月20日、同年8月20日2期給付而成立和解(本院卷第55至56頁),及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欲收取詐欺財物之金額、本案為警方誘捕偵查而循線查獲、被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對被告求處1年10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或骨幹,在本案僅擔任「載送監控手」,屬詐欺集團之邊緣角色,替代性高,依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以及本件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對告訴人財產法益未生實質危害等情,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高,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本件被告載送之監控手許鎧巖所監控之
車手謝家權,於收取款項之際即被埋伏員警
逮捕而
未遂,尚無洗錢財物沒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供稱:我沒拿到薪水(見偵卷第115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件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405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泊諺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前某日起,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財庫」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江泊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負責駕駛車輛前往指定地點載送「監控手」(負責監控面交車手取款狀況之人)或拾取「面交車手」所丟包之贓款,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可獲得報酬。江泊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A03聯繫,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稱「公司設有專屬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此
陷於錯誤,陸續將新臺幣(下同)619萬餘元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A03驚覺有異而報警。
詎前開詐欺集團復要求A03交付540萬元,A03即配合警方追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19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面交金錢。江泊諺則於同日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板橋車站地下停車場」,並於同日9時38分許載送「監控手」許鎧巖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待許鎧巖下車後,江泊諺便前往周遭停車場等候,嗣因「面交車手」謝家權到場欲向A03拿取詐騙款項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以
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員警復將在旁監控之許鎧巖一併逮捕,江泊諺
旋依「財庫」指示獨自駕車離開現場,其等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飛機暱稱「財庫」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載送監控手許鎧巖前往面交地點,再獨自駕車離開現場等情屬實,惟辯稱:我是依公司指示前往高雄地區牽車,當時鑰匙已在車上,後來公司叫我去新北市載送一位身障人士,該人下車後,公司就叫我離開,我未參與詐欺云云。 |
| |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多次交付款項給其他面交車手,並於上開時地與警配合,查獲本案面交車手謝家權、監控手許鎧巖之事實。 |
| 「板橋車站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面交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19日車牌辨識紀錄 |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載送監控手許鎧巖前往面交地點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23日(本案後數日),因駕駛同一車輛,拾取 另案「面交車手」丟包之贓款,再轉丟包至其他地點(被告為「收水車手」),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判決有罪之事實,足徵被告係屬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
| | 證明本案面交車手謝家權、監控手許鎧巖所涉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
二、核被告江泊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同案共犯謝家權、許鎧巖、飛機暱稱「財庫」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處斷。本件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及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重大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