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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513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銀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95號、115年度偵字第220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銀釗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銀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李銀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收據、合約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各次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人、指示其前往取款之LINE暱稱「張永彥」及前來指定地點拿取贓款之收水手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雖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輕罪之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減輕其刑之規定,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均非輕微、被告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未因本案獲有利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水電學徒、月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無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另有數件相同手法之詐欺等案件(分別冒用「永明生技」、「士鼎創業投資」、「力智投資」、「華和投資」、「宏漢投資」等公司名義取款),經法院審理中或判決處刑,其中於本案後之114年6月10日甫因擔任取款車手當場為警查獲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120號審理中)於翌(11)日再犯(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424號提起公訴)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收據、合約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文書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知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惟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洗錢之財物既均未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均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4年度偵字第23295號起訴書所載詐欺柯玉梅部分(115年度審訴字第513號)
李銀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115年度偵字第2203號起訴書所載詐欺林仙淑部分(115年度審訴字第682號)
李銀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扣案偽造之114年6月9日「台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佳偉」印文各1枚。
2
扣案偽造之114年6月9日「愛暖人間合約書」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佳偉」印文各1枚。
3
未扣案偽造之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李銀釗。
4
未扣案偽造之114年6月6日「鉅額先機系統操作合約書」
1張
其上有偽造之「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5
未扣案偽造之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李銀釗、職務:外派經理。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95號
  被   告 李銀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銀釗於民國114年5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永彥」、「張麥加」、「數位營業員」等成年人(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銀釗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李銀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麥加」邀柯玉梅加入通訊軟體LINE「智選人生76群」投資群組,向柯玉梅誆稱:在「台元TY」應用程式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柯玉梅陷於錯誤,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數位營業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李銀釗則依通訊軟體
  LINE暱稱「張永彥」之指示,於114年6月9日某時,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台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台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合約書(收據與合約書上均已印有「台元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賴佳偉」之印文各1枚)各1份,接續於114年6月9日下午1時許,前往柯玉梅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出示前開偽造之台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佯裝為台元投資有限公司人員,向柯玉梅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台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4年6月9日、經辦人:李銀釗)及合約書與柯玉梅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柯玉梅及台元投資有限公司。李銀釗取款得手後,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永彥」之指示,於114年6月9日某時,至某停車場,將上開款項放在指定車輛之車輪後方,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柯玉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銀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台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台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合約書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前開收據與合約書上偽造「台元投資有限公司」、「賴佳偉」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前開特種文書(工作證)、私文書(收據、合約書)後,復推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造之台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台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合約書,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03號
  被   告 李銀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銀釗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永彥」、「林恩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銀釗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李銀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10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柔」、「順天國際-鉅額管家」聯繫,並以投資為由,向林仙淑施用詐術,致林仙淑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李銀釗則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永彥」之人指示,於114年6月6日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職稱:外派經理、姓名:李銀釗)、鉅額先機系統操作合約書1份(已印有「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再於114年6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出示前開偽造之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佯稱其為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向林仙淑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前開偽造之鉅額先機系統操作合約書與林仙淑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仙淑及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銀釗取款得手後,隨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河堤,將上開現金款項放在指定車輛下方,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仙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銀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仙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與鉅額先機系統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私文書(鉅額先機系統操作合約書)後,推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偽造之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鉅額先機系統操作合約書1份,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鉅額先機系統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已因該合約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一開始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對方說月薪3萬5,000元,因為我沒有做滿一個月就被查獲,所以沒有實際拿到報酬等語,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