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萌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0日收款憑證單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鴻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共同在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0日收款憑證單據上,接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
被告與暱稱「閻銘谷」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
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減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再其自陳並未獲得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資料亦難以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亦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依
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
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
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被告擔任
車手使
告訴人交付被告之財物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有前開輕罪減刑規定有利
量刑因子,
暨其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0日收款憑證單據張
,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經宣告沒收尚未經扣案之物品部分,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予說明。 ㈡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業如前述,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69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萌與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閻銘谷」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娟敏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可教其投資云云,使張娟敏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面交款項;其中林鴻萌擔任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之取款車手。林鴻萌事先以「閻銘谷」提供之檔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上有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葉淑媛」印章)。林鴻萌再於114年4月10日上午9時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內,向張娟敏交付上開收據,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林鴻萌再依「閻銘谷」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將上開贓款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娟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林鴻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張娟敏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收款憑證單據翻拍照片,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鴻萌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與「閻銘谷」、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㈠本件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立法者已擬制犯本罪者,最輕微之情形亦應量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先予敘明。
㈡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報告,我國勞工經常性薪資中位數約為4萬元,本件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為10萬元,約為2至3個月之勞工薪資。
㈢承上,故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度(最輕本刑1年加損害3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