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5912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倫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至第五行更正為「劉少倫與自稱林諺叡(由檢察官另行
偵查)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更正「收據」為「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更正「劉少倫取得贓款55萬元後再轉交給擔任收水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為「劉少倫取得贓款55萬元後再轉交予林諺叡(無
積極證據證明收款之人與林諺叡為不同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少倫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劉少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
,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因被告供稱其只有與林諺叡接觸,不知道還有其他人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知悉林諺叡外,尚察覺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存在,或有與林諺叡以外之第三人共同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
犯行,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林諺叡偽刻「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子誠」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與偽造「洪士哲」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
被告與林諺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
審酌被告與他人分工行騙之行為,侵害
告訴人邱鴻洲財產
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坦認犯行,併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程
,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就被告犯行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以上,惟本院衡酌被告相關素行,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
等情後,認
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
具體求刑稍嫌過重,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2,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且併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 張,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諭知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
「 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子誠」印文各1 枚與偽造之「洪士哲」署名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
,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吳昭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
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1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少倫於民國114年7月底某時許,加入由林諺叡(另飭警追查)、不詳收水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
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中旬起,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教學不實廣告,邱鴻洲見該廣告後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美芊」指示加入「美芊富貴」之LINE群組,並依指示下載「富代投資」APP,復要求邱鴻洲提領新臺幣(下同)55萬元面交投資款,並由劉少倫依詐騙集團成員林諺叡之指示,於114年8月3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向邱鴻洲冒稱係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洪士哲」向其收款55萬元,劉少倫則提示偽造之「洪士哲」工作證取信邱鴻洲,並交付自行列印蓋有偽造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華子誠」印文、經辦人欄偽造「洪士哲」署名之收據1紙予邱鴻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鴻洲及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劉少倫取得贓款55萬元後再轉交給擔任收水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嗣經邱鴻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鴻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坦承依林諺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收款55萬元,再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嗣將上開款項至指定地點交給指定收水人員之事實。 |
| 1.告訴人邱鴻洲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後,於上開時地交付55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
| 告訴人提供偽造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128106號 鑑定書 | 證明被告交付之偽造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未扣案之上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各1紙,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妙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