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安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至10行「(印有
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及代表人郭錫卿印文)」,補充更正為「(
印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代表人郭錫卿及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澤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告訴人吳修賢提供之假投資APP截圖」。
㈠論罪
被告陳澤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⑴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指示其前往取款、交款之「星石銀龍」、「東風」及前來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為
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且本案無
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雖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
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
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
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
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輕罪之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考量
告訴人所吳修賢受損害並非輕微、被告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無業,由家人提供經濟支援、無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另衡酌被告有數件相同手法之詐欺等案件
(分別冒用「鑫淼投資」、「宜泰投資」、「欣星投資」等公司名義取款)由法院審理中或判決處刑,其中於本案取款後,當日下午3時許
再犯時,為警當場查獲(嗣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83號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同年10月2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時,為警二度查獲,並遭羈押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單據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惟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洗錢之財物既未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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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113年9月25日「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 | 其上蓋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卿」、「陳鳳成」、「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偽簽之「陳鳳成」 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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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94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安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Telegram暱稱「星石銀龍」、「東風」之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澤安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並約定面交金額1%為報酬。「星石銀龍」、「東風」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3年7月起,向吳修賢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修賢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5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大樓門口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由陳澤安依指示,先列印用以取信吳修賢之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鳳成)、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及代表人郭錫卿印文)各1紙,依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吳修賢查看而行使之,向吳修賢收取40萬元後,陳澤安再在本案收據上填寫日期、收款金額,並簽署偽造之「陳鳳成」署名,復以偽造之「陳鳳成」印章於收據上偽造「陳鳳成」印文後,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吳修賢而行使之,得手後將上開款項依「東風」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吳修賢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修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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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再依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詐欺款項,再交付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得手後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吳修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4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出示及交付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具體
求刑: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