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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6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偽造民國113年10月11日「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壹紙及未扣案之偽造「陳哲俊」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先於某超商列印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經辦人欄有偽造之『陳哲俊』署名及印文各1枚)」,應更正為「先於某超商列印偽造之『萬圳光投資-外務部數控專員陳哲俊』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及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並在上開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處,偽簽『陳哲俊』之署名1枚及持偽造之印章蓋印偽造『陳哲俊』之印文1枚後」;第19至20行所載「陳政雄並因此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文字應刪除之;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陳政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又被告供稱:我為本案犯行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15年6月11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另被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鄧汎茹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故僅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符合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上接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綽號「阿洛」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於偵查中固主張:新竹竹東分局第二偵查隊那邊有我供出上游「阿洛」之整個訊息對話,「阿洛」是因為我的協助而查獲,然遍查卷內資料,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無因此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修正後同條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減免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及將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且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檢察官之求刑,另衡酌被告所為本案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5月20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又上開沒收規定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偽造113年10月11日「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紙(見偵卷第9頁),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上開偽造存款憑證經採集指紋送鑑結果,確認與被告之左環、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4605610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3至17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揭存款憑據上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用QRCODE印出存款憑證,上面「陳哲俊」是我簽名蓋章的,印章是詐欺集團的「阿洛」請其老婆拿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89頁),是被告持以在前揭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所使用之「陳哲俊」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既屬偽造之印章,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前開存款憑證上之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及統一編號章印文,因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認係由被告以偽刻之印章所蓋印,又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不另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出示之偽造「萬圳光投資-外務部數控專員陳哲俊」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9頁),固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程序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等情,業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收取後,旋即依綽號「阿洛」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全數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1頁),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08號
  被   告 陳政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雄於民國113年10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綽號「阿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49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清流君」、「林鑫玥」於113年8月起,向鄧汎茹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詐,致鄧汎茹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113年10月11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與中和街441巷3弄口,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陳政雄則依「阿洛」指示,先於某超商列印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經辦人欄有偽造之「陳哲俊」署名及印文各1枚),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出示上開工作證假冒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鄧汎茹收取現金20萬元,並當面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予鄧汎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鄧汎茹。陳政雄得款後再依「阿洛」指示,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陳政雄並因此取得5,000元之報酬。嗣經鄧汎茹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汎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鄧汎茹收取2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2
告訴人鄧汎茹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假投資手法詐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並收下偽造收據之事實。
3
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交付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各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又被告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於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之收據及工作證,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