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珊如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39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珊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扣押物品及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
所載「列印
偽造之『銀齡永續操作契約書』、『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各1張」,應更正為「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銀齡永續操作契約書』1份及『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紙」;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林珊如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
犯行自白犯罪,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因被告尚未與本案
告訴人李金城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故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銀齡永續操作契約書」及「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上接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永續操作契約書、現金收款收執聯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藝恩2.0」、「冠廷」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
審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
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契約書及收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50萬元)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分文,另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情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檢察官之
求刑,另衡酌被告於本案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之
法益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銀齡永續操作契約書」1份、偽造「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紙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1紙,均係被告持以對告訴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前揭操作合約書及現金收款收執聯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各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
⒉附表編號1、2所示「銀齡永續操作契約書」及「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上之各該偽造印文,因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認係由被告以偽刻之印章所蓋印,又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不另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就本案犯行有取得1,2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1頁、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4頁),此為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全數繳回,
此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
可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再按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對於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本條係針對
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之
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
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
沒收,尚有過苛
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
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
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50萬元,固為本案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收取後,即已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藝恩2.0」之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
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
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
洗錢標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 | |
| 偽造之114年11月13日「銀齡永續操作契約書」1份 | | |
| 偽造之114年11月13日「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紙 |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及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 |
|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95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珊如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前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藝恩2.0」、「冠廷」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案非首先繫屬之案件,非起訴範圍),林珊如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林珊如、LINE暱稱「藝恩2.0」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3日前之某時,以假投資之方式向李金城施用詐術,致李金城
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1月13日17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宏國大鎮社區1樓面交投資款項,再由林珊如依照LINE暱稱「藝恩2.0」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銀齡永續操作契約書」、「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各1張,
復於114年11月13日17時19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李金城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文件等予李金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金城。林珊如於收取前開款項之後,再依照LINE暱稱「藝恩2.0」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嗣李金城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珊如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金城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上開偽造之文件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列印上開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LINE暱稱「藝恩2.0」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未扣案之「銀齡永續操作契約書」、「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各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有獲得車馬費1千2百元等語,
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千2百元,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財物50萬元,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