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楷盛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35號),於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楷盛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再將提領之款項依指示交予阮楷盛」,補充更正為「再於114年9月2日22時44分許、同日23時37分許及翌(3)日2時18分許,在蔣渭水公園旁、臺北市○○區○○○路00號前及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171巷,將提領之款項依指示交予阮楷盛」。
㈡證據部分
㈢理由補充說明
1.
告訴人李晴紋雖具狀表示,其受騙後所匯之款項除
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所示外,於民國114年9月3日0時8分許,另有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
2.經查,
告訴人李晴紋固有於上開時間,將5萬元匯入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而該筆款項於同日0時13分至15分許,經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惟卷內並未有上開款項經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可資佐證,而該提領之時間與本案之詐欺集團
車手螘柏熹提領前述中華郵政帳戶款項之時間亦相差有2小時之久,是難認上開款項係由螘柏熹所提領。且依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可知,螘柏熹有於密集時間提領後,一次將提領之贓款上繳被告阮楷盛之慣性,而依該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螘柏熹於114年9月2日22時15分結束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後,於同日22時44分許至蔣渭水公園將款項交予被告;於114年9月2日23時25分結束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後,於同日23時3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款項交予被告;於114年9月3日2時10分許結束提領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後,於同日2時18分許至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171巷將款項交予被告,然卷內亦未有螘柏熹於前開提領時間相近上繳贓款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自難認告訴人李晴紋上述受騙所匯之5萬元,確由被告經手,併此敘明。
㈠論罪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被告各次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之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車手螘柏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YSL」、「Mouse2.0」、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之犯行,並繳交
犯罪所得6,000元,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159號收據在卷可查,
惟於偵訊時否認主觀犯意,無從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惟於偵訊時否認主觀犯意,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
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江浩琳、李晴紋、王宜忠成立調解,犯罪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非深、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均非至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擔任保養品主管、月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前未有相類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犯,且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被告之薪水為每日3,000元,其本案獲有6,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且如前所述,被告已繳交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惟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洗錢之財物既未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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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阮楷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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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635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楷盛與螘柏熹(
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YSL」、「Mouse2.0」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螘柏熹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領之款項依指示交予阮楷盛,阮楷盛再將款項交予「YSL」,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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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依「Mouse2.0」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螘柏熹收取款項,並將收取到的款項交予「YSL」,並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報酬 等情,惟辯稱:我被告知是收虛擬貨幣的錢,我不知道這是詐騙行為等語。 |
| |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及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同案共犯螘柏熹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完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車之被告之事實。 |
| |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承租人為被告之事實。 |
|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各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與螘柏熹、「YSL」、「Mouse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
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因詐欺各被害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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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4年9月2日 22時8分許 22時9分許 22時10分許 22時10分許 | |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權西門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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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權澤店) |
| | | |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4年9月2日 23時18分許 23時19分許 23時20分許 23時25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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