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駒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212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
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及補充『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偽造「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柯宏坤」印文各1 枚之哲翰投資存款憑據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良駒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陳良駒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業於民國115 年1 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案
依被告與
告訴人温貞雄之調解內容,雖無法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全數金額,
然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柯宏坤」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屬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羅鈞」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
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亦
無庸繳交,應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
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
,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有一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清潔工、
月入約新臺幣20,000元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於
起訴書就被告犯行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2 年,惟本院衡酌被告相關素行,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
等情後,認
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
具體求刑稍嫌過重,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哲翰投資存款憑據」1 張,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諭知沒收。至存款憑據上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柯宏坤
」印文各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存款憑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
,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吳昭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
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2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駒(所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1號判決有罪)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羅鈞」之人等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陳良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7月16日時起,以LINE暱稱「莊靜怡」、「哲翰投資線上營業員-陳雅婷」等帳號與温貞雄聯繫,並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須依照指示交付現金償還融資始得出金云云,致温貞雄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復由陳良駒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偽造「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偽造存款憑證)後,於114年7月28日15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台灣聯通停車場-關渡場內,向温貞雄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將本案偽造存款憑證交付予温貞雄,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
嗣因温貞雄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温貞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被告陳良駒於114年7月28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面交 車手,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羅鈞」指示,於114年7月28日15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台灣聯通停車場-關渡場內 ,向告訴人温貞雄收取現金12萬元,復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之事實。 |
| |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於114年7月28日15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台灣聯通停車場-關渡場,由「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被告收取12萬元現金款項之事實。 |
| | 證明本案偽造存款憑證上記載日期為「於114年7月28日」,金額為「壹拾貳萬元整」,經辦人處有「陳良駒」之署押,其上並蓋有偽造「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事實。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 證明被告 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本案偽造存款憑證上所偽造「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之犯行所生之危害,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