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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7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本院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孟涵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欄第2行、第21行有關「Kobe brrant」之記載,應更正為「kobe bryant」;第8、9行有關「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2、13行有關「向楊晶汝佯稱:可借款融資參與股票競標云云,致楊晶汝陷於錯誤」之記載,應更正為「可教導群組內學員賺錢,下載『安心行』投資程式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楊晶汝陷於錯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42頁)。
三、論罪科刑
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告訴人楊晶汝因詐欺所交付被告之財物計250萬元,未達500萬元,但已達100萬元,該當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然此為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既往,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第1、2款並未修正,且與修正前相同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直接適用現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
 2.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見偵卷第279頁),與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均有未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罪名及罪數:
 1.本案雖未扣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偽造「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冠公司)識別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2月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24352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8頁),卷內亦無上開識別證翻攝照片等資料可憑,惟本案詐欺集團另名向告訴人楊晶汝收款之車手蔡瑞霙於面交時,確有使用「合冠公司」識別證而遭查扣,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1頁);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係將「合冠公司」識別證影像以QR CODE傳送予被告,交由被告自行列印,此亦有被告手機畫面截圖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核與被告警詢時所陳:群組內當天也會給我QR CODE叫我去超商影印工作證跟收據,那時候是「Jason」叫我去影印店印我的識別證,都是透過Telegram傳QR CODE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之自白相符,是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以認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因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條件,而另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惟衡酌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即「話務手」、「機房」),有負責出面向被害人領取受詐款項者(即「車手」),亦有負責將「車手」收取之款項輾轉交付、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者(即「收水手」、「水房」),且詐欺集團為避免形跡敗露、為警全面查緝,往往設有多層斷點,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核心,實難知悉組織整體運作模式;況現今詐騙手法多元,被告僅為本案詐欺集團底層「車手」角色,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對於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乙節有所認識,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以該罪名論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檢察官起訴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中,雖列舉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第3款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毋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9頁),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所為僅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同時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自無適用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4.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儲值收款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雖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各4次,然考量該等行為分別係以詐欺告訴人楊晶汝、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為目的,數次犯行間隔時間非久,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分別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6.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obe bryant」、「Jason」、「德晉」、LINE暱稱「李知恩」、「葉靜怡」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279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均有不符,自不得據以減刑。
 2.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業如前述,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自毋庸應予以審酌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未有獲益(詳後述)、告訴人遭詐之金額達250萬元,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尚非對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替代性高,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是檢察官起訴書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尚屬過高,併此敘明。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但未獲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至本院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儲值收款憑證(見偵卷第250至253頁)、編號6所示之股票操作合約書(見偵卷第254、255頁),均為被告供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96頁),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至上開偽造儲值收款憑證、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收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被告交給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273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供稱本件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77頁、本院卷第43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不實,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偽造之「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日期:114年7月3日,金額:5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合冠投資」、「朱順一」、「羅偉」、「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日期:114年7月8日,金額:5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合冠投資」、「朱順一」、「羅偉」、「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各1枚)。
4
偽造之「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日期:114年7月14日,金額:10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合冠投資」、「朱順一」、「羅偉」、「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各1枚)。
5
偽造之「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日期:114年7月19日,金額:5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合冠投資」、「朱順一」、「羅偉」、「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各1枚)。
6
偽造支股票操作合約書1份(日期:114年7月3日,其上有偽造之「合冠投資」、「朱順一」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03號
  被   告 林孟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涵自民國114年6、7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obe brrant」、「Jason」、「德晉」、LINE暱稱「李知恩」、「葉靜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等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車手工作以賺取報酬;復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4年5月19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貼文,俟經楊晶汝上網瀏覽該投資訊息,並加LINE暱稱「葉靜怡」之人為好友後,對方即向楊晶汝佯稱:可借款融資參與股票競標云云,致楊晶汝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等候專人前來收取融資股款;俟林孟涵即依集團上游成員「Jason」指示,自行列印、攜帶載有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冠投資公司)、代表人朱順一、財務「羅偉」等印文之不實儲值收款憑證(經辦人為「林孟涵」,下稱本案偽造單據)、載有合冠投資公司、代表人朱順一等印文之不實股票操作合約書(下稱本案偽造合約書)及載有合冠投資公司名稱之工作識別證(下稱本案偽造識別證),並經上游成員「李知恩」、「Kobe brrant」、「德晉」指揮及告知取款地點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復出示本案偽造識別證、本案偽造合約書、本案偽造單據予楊晶汝,佯以表彰合冠投資公司委由其向楊晶汝收取投資股款證明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合冠投資公司、「朱順一」、「羅偉」及楊晶汝對收款公司、取款人員身分認知之正確性;楊晶汝不疑有他,遂陸續交付附表所示投資股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予林孟涵;又林孟涵得手後,復依上游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群組所傳送之地址、座標等定位點,前往公園或其他隱蔽處,將上開投資款交付予集團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投資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嗣因楊晶汝交付現款後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檢閱本案偽造單據、本案偽造合約書內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晶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孟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本案偽造識別證、本案偽造合約書、本案偽造單據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投資款,並自陳曾懷疑對方是否有問題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被警察告知,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對方有提出一些說明,伊不知道這是詐騙工作云云。
2
告訴人楊晶汝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另案共犯蔡瑞雲於警詢之證述、該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人蔡瑞雲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本案同一詐騙集團,以相同施詐手段,指派證人蔡瑞雲持偽造工作證、收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投資股款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本案偽造合約書暨本案偽造單據翻拍照片擷圖各1份;被告任職契約及加入該集團負責面交收款之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2538號起訴書
(1)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本案投資股款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復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持本案偽造合約書、本案偽造單據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投資股款之事實。
(3)證明被告前以相同犯罪手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投資股款,業經起訴在案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而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於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人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533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3841號案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本案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孟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偽造單據1紙,業經告訴人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因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本案偽造單據、本案偽造合約書內所載之合冠投資公司、「朱順一」、「羅偉」等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審酌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產利益為新臺幣25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事由,是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股款時間
交付股款地點
交付金額
1
114年7月3日15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50萬元
2
114年7月8日21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50萬元
3
114年7月14日11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0萬元
4
114年7月17日11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50萬元


合計
2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