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畇蕎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8號)於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9月12日前某日起」更正為「113年9月初起」,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畇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5年5月2日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論罪
被告張畇蕎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⑴
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指示其前往收取詐欺款項之人及前來向其拿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對
告訴人官惠如施用
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
傳喚,而其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應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且已於
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1號、114年度訴字第642號案件中繳交包含本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②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9月12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的小公園親自將款項交給張鉦暉等語,然依張鉦暉警詢時所述,其雖坦承曾擔任向被告收取贓款之收水角色,惟就其所知,亦有其他人與被告搭檔收水,故張鉦暉無法確認此次是其向被告收取詐欺款項,且本案係由採集指紋比對而查悉被告犯行,監視錄影器已逾保存期限,依現有事證,尚難佐證被告所述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分局115年5月2日函附卷可查,是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張鉦暉。況依被告之供述內容,亦難認張鉦暉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被告雖提供資訊協助警方追查詐欺集團中之成員,惟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仍有不符,自無該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喚,而其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另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於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
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因積欠當鋪債務,竟擔任詐欺集團之
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
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輕罪之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有意願與
告訴人調解,
惟於本院移付調解時未到場,犯罪後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非深、告訴人所受損失尚非至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夜班物流工作、月入約3萬2,000元、尚有1名幼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
有數件相同手法、行為時間均集中於113年9月9日至同月23日之詐欺等案件(分別冒用「利億國際投資」、「新昇投資」、「天河投資」、「億騰投資」、「路博邁」、「百星投資」、「泓景投資」、「繁枝」、「瑩宇證券」等公司名義取款20萬元至600萬元不等),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詐欺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文書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署押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諭知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
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惟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洗錢之財物既未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如前所述,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期間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共3萬2,000元,已於
另案繳交,故本案不予重複沒收。
3.其餘扣得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所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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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其上蓋有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林建宏」印文各1枚,偽簽之「林建宏」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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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11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畇蕎自民國113年9月12日前某日起,加入「張鉦暉」(另囑警追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張畇蕎即與「張鉦暉」等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張慧禎」,並透過LINE對官惠如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誘使官惠如下載「盈銓AI智慧」之投資軟體,致官惠如誤認有利可圖,於113年9月12日至10月10日
,多次依指示交付款項給「面交車手」,總計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6萬餘元(各涉案車手,另由警追查)
。其中,張畇蕎於113年9月12日15時許,持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蓋有該公司大小章、經辦人欄有「林建宏」之署押、印文),至官惠如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1段居所(門牌詳卷),向官惠如收取10萬元,並於取款後交付上開偽造文件給官惠如,足以生損害於官惠如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得款後,張畇蕎
旋將贓款轉交給「張鉦暉」,以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官惠如發現受騙而報警,並提出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供警採驗後,發現其上有張畇蕎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官惠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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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上開時地,自稱「林建宏」向告訴人官惠如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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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80984號 鑑定書 |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存款憑證】上,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851號) |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9日,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
二、核被告張畇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張鉦暉」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加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被告因
上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之取款金額(計1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