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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9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至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鄭至喬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鄭至喬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前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展陳特助」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起訴書誤載為收水車手,應予更正)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暱稱「陳思曼助理」、「東益客服No.188」等向張麗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麗禎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鄭至喬則依指示,先至超商列印「星展陳特助」所提供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單(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並於113年11月12日18時41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與張麗禎碰面,鄭至喬並向張麗禎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張麗禎收取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後,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單予張麗禎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麗禎及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至喬取得上開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鄭至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禎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單翻拍照片。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利用超商影印機之文件列印功能,在存款憑證單上列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星展陳特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取款時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單予告訴人等情,業經其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57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並有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及扣案之存款憑證單可佐(見偵卷第65頁),且此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單以取信告訴人,所為不僅破壞文書之信用性,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280萬元),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單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考量該物品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取款項,已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相較其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2、157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113年11月12日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1張(其上有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林陳雅子」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