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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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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莆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莆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押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陳莆信、劉世祥(所犯詐欺取財等罪,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啊』、『阿翔』、『Kk』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成員,陳莆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以113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約定由陳莆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面交車手』;劉世祥則以每單3,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監控及把風車手』之工作。陳莆信、劉世祥遂與『啊』、『阿翔』、『Kk』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陳莆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世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有增修,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復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函修正公布第43、47條,並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將原先該條前段之「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均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外,另將原先該條前段之「500萬元」加重門檻及後段之「1億元」加重門檻,分別下修為「100萬元」及「1000萬元」,並就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達「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及修正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條文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於立法理由明示未遂階段不適用本條減輕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著手向扮演不知情被害人之員警收取詐欺款項並計畫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被告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洗錢罪,再依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時,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洗錢罪,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時,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洗錢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啟航參創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劉世祥、「啊」、「阿翔」、「Kk」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雖依「啊」之指示,負責向佯裝不知情被害人之員警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著手收取詐欺贓款時,持事先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企圖取信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地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情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另衡酌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4月2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7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作為本件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45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固亦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故於本判決不再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面交車手之約定報酬為每月5萬元,本案我還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5頁、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4頁),又被告於本案既係在面交取款時當場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HTC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附表編號5所示之契約書1張,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iPhone7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2
HTC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3
偽造之「外派專員王志中(編號:038)」工作證1張
4
偽造之「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其上均有偽造之「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樹民」印文各1枚、偽造之「王志中」簽名1枚)
5
契約書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1號
  被   告 陳莆信






        劉世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莆信、劉世祥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啊」、「阿翔」、「Kk」、「蕭碧燕」、「許詩雯」、「啟航e投E客服」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陳莆信、劉世祥與「啊」、「阿翔」、「Kk」、「蕭碧燕」、「許詩雯」、「啟航e投E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股票廣告(無證據證明陳莆信、劉世祥知情),經員警網路巡邏察覺後,加入「蕭碧燕」、「許詩雯」、「啟航e投E客服」通訊軟體LINE及群組,並與「啟航e投E客服」聯繫佯稱欲投資,雙方相約於113年3月14日1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莆信則經「啊」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偽造之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啟航公司大小章印文及「王志中」署押各1枚)及工作證(「王志中」)後,於上揭時、地到場,向扮演不知情被害人之員警謊稱為啟航公司外派專員王志中,欲向其收取投資款項;劉世祥則經「阿翔」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擔任監控及把風車手,員警遂交付50萬元予陳莆信,陳莆信則將上揭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啟航公司、王志中,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莆信、劉世祥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陳莆信持用手機2支、偽造之啟航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契約書、劉世祥持用手機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莆信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世祥之供述
證明劉世祥經「阿翔」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擔任監控車手之事實
3
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本署113年度數採字第147至151號數位採證報告及擷取資料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之陳莆信持用手機2支、偽造之啟航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契約書、劉世祥持用手機2支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2人擬收取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2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2人與「啊」、「阿翔」、「Kk」、「蕭碧燕」、「許詩雯」、「啟航e投E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啟航公司大小章及「王志中」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之上揭物品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