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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緝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9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長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長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楊長鑫行為當日即民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無從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縱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當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該條文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亦於上開時日制定及施行,嗣該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莊秀玲收取之詐欺款項雖逾100萬元,符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於被告行為後始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收據憑證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指示其取款之上游、前來拿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
 ⑵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我有一案是嘉義的,警察找我做筆錄時,我有供出介紹人郭欣祐,警方有抓到人,他現在在鹿草分監執行等語,然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尚難認郭欣祐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且被告亦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雖提供資訊協助警方追查詐欺集團中之成員,惟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仍有不符,自無該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且非位居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並配合警方查緝詐欺集團中之成員,惟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普通,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職業為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有數件相同手法之詐欺等案件(分別冒用「法銀巴黎證券」、「福邦證券」、「華友慶投資」、「富昱國際投資」、「玉山資本」、「億銈投資」、「利億國際投資」、「東富投資」等公司名義取款10萬元至205萬元不等及收取價值253萬餘元之黃金),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審理中之素行,其中於本案後,於114年8月13日為警當場查獲,猶持續犯案,直至同年8月30日為警二度查獲,並遭羈押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收據憑證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其於113年7月31日擔任車手共獲有1萬元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繳回,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上開報酬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16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
    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惟本案被告已將提領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洗錢之財物既未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之「賴立凱」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93號
  被   告 楊長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長鑫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等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1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並可從中獲取面交款項0.1%之報酬。楊長鑫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載不實投資訊息,嗣莊秀玲依該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利珊」之人為好友,「利珊」再向莊秀玲佯稱:下載「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並加入「營業
  員-188號」為LINE好友後,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莊秀玲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1日至113年8月9日間陸續以匯款及面交等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83萬元至「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及收款人員(楊長鑫以外之車手為警另案追查中),其中楊長鑫於113年7月31日12時許,依上游指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至麥當勞北投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戶外用餐區,向莊秀玲交付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署名:賴立凱、上印有[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致莊秀玲陷於錯誤,將145萬元交予楊長鑫,楊長鑫再依上游指示,將前揭款項置放在附近公共廁所內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莊秀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秀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長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上游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莊秀玲收取145萬元,並將前揭款項置放在附近公共廁所內,可獲得面交金額0.1%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於上開時、地,收取被告所交付前揭之偽造現金收據憑證,並交付14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莊秀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APP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影本5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114年1月14日刑紋字第114600524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
證明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之 私文書上之指紋,經鑑識比對後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113年7月31日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莊秀玲收取145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楊長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論處。另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從事面交車手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