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鵬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鵬輝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鵬輝於民國114年5月5日14時3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藥局內,因向該藥局藥師馬宇廷借錢遭拒絕,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馬宇廷恫稱:「我現在就能戳你眼睛,我現在就能戳破你的眼鏡,是不是沒有被人修理過,是不是沒有被人看布袋,我知道你每天都會出現在這裡」等語,
並舉手作勢戳馬宇廷眼睛,而以此加害身體安全之事
予以恐嚇,致馬宇廷心生畏懼。
二、案經馬宇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公訴人、
被告詹鵬輝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復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
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馬宇廷、證人謝鎂淇於警偵訊所為證述相符(馬宇廷部分,見偵卷第13至15、63至65頁;謝鎂淇部分,見偵卷第19至21、69至7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足佐(偵卷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借錢遭拒,即以前述手段恐嚇
告訴人馬宇廷,其法治觀念容有不足,所為並已致告訴人馬宇廷心生畏怖,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馬宇廷調解成立,然
迄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4號、第11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1至53、65頁),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衡以其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非佳,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環保工作、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案發時地,除對告訴人馬宇廷為前開恐嚇犯行外,兼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離去之際,對告訴人馬宇廷、謝鎂淇辱罵「幹你娘」,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而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
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至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則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
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馬宇廷、謝鎂淇於偵查中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地,亦有對告訴人馬宇廷、謝鎂淇罵「幹你娘」乙情,固經證人即告訴人馬宇廷、謝鎂淇證述在卷(偵卷第65、71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於案發時地,係因向告訴人馬宇廷借錢遭拒絕,與告訴人馬宇廷發生爭吵,一時情緒氣憤,故於離去時對告訴人馬宇廷、謝鎂淇口出「幹你娘」之穢語,有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馬宇廷、謝鎂淇之證述可稽(本院卷第47頁、偵卷第13至14、19至20、63至65、69至71頁),綜合觀察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情境、前後脈絡,
堪認其所言係表達
斯時之憤怒情緒,難認其係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馬宇廷、謝鎂淇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縱使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容屬粗鄙或有冒犯意涵,可能使告訴人馬宇廷、謝鎂淇感覺不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至多僅會讓旁觀者認為被告修養欠佳,應不足以貶損告訴人馬宇廷、謝鎂淇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馬宇廷、謝鎂淇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且被告係在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被告於上開爭執發生時,雖因一時氣憤而口出穢言,尚難認係直接針對告訴人馬宇廷、謝鎂淇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馬宇廷、謝鎂淇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亦難認已使告訴人馬宇廷、謝鎂淇之社會評價受到損害,依前揭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非得以
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㈤
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