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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72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士簡字第10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4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與A02前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因對A02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3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A04不得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A02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4個月(下稱本案保護令)A04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8月25日22時30分許,因向A02索取錢財未果,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其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以「幹你娘」等語辱罵A02,以此方式對A02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A04在本院審理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沒有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我於案發當日即114年8月25日19時許至翌(26)日7時許,受僱於亞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大公司),被派駐到臺北市內湖區文湖街之忠泰恆美社區擔任保全,我兒子即證人謝閎羽之證詞可能係受到告訴人影響而記錯案發時間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114年8月25日22時30分許,因向告訴人索取錢財未果,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其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
 ㈠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我借錢,我表示沒錢借他,被告便威脅我要拿走補助金,讓我自己繳房租,甚至辱罵我「幹你娘」,讓我感覺生命遭受威脅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725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正反面、第63至64頁)。
 ㈡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謝閎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在家,我沒有看到但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之吵架過程,當時我在客廳,被告與告訴人在房間吵架,被告向告訴人要錢被拒絕後便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
 ㈢稽之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雖就細節內容有所增補,然就告訴人於案發時遭被告辱罵「幹你娘」基本事實,前後指訴均互核一致,復參酌證人謝閎羽身為本案被告及告訴人之子,且細譯其證述內容稱其於案發時僅聽聞而未親見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吵過程,可見其能清楚說明案發時之所見所聞,未見有偏袒任何一方之情,認證人謝閎羽之前開證述足以擔保告訴人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56至5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有於114年8月25日22時30分許,因向告訴人索取錢財未果,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其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一節堪予認定
 ㈣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即114年8月25日19時許至翌(26)日7時許,受僱於亞大公司,被派駐到臺北市內湖區文湖街之忠泰恆美社區擔任保全,證人謝閎羽之證詞可能係受到告訴人影響而記錯案發時間云云,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詢亞大公司,獲函覆略以:「被告已於114年8月22日離職,未於同年月25至26日經派駐在臺北市內湖區文湖街之忠泰恆美社區擔任保全,且本公司與忠泰恆美社區之合約已於113年3月31日終止」等語,有亞大公司114年11月11日亞保字第1141111001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8頁),足認被告之抗辯核與客觀事證相悖,難以憑採。
二、被告所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夫妻關係,有其等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20頁、本院卷第43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而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核發本案保護令,且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A02為騷擾行為等情,有本案保護令影本1份(見偵卷第21頁)、113年6月18日本案保護令執行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紀錄表、114年3月6日、4月11日、4月19日、4月21日、4月30日、6月14日、6月15日、9月4日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4、39至55頁)存卷可參,被告竟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使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之行為讓其感覺生命遭受威脅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足見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痛苦畏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對告訴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被告所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容有誤會,業經本院敘明如前,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與同條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所涉犯罪名並無二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夫妻,竟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且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恣意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前科素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保全,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