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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68、1669、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緯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所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資料後,或利用本案門號取得統一超商交貨便之代碼,或使用本案門號與黃崇盛、林嘉偉、陳漢邦(下合稱3位人頭帳戶提供者)聯繫,而先後對其等施以「假貸款」詐術,藉詞要求其等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寄出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寄送時間、寄出之金融卡均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根本上既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又檢察官一經提起公訴,應就其公訴事實之記載,以定其訴之範圍,刑事訴訟法並無於起訴後,仍准許公訴人再就原起訴事實為擴張變更之規定,縱有此種情形,法院對此擴張變更,除具有前揭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形者外,因於法無據,當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檢察官於本案繫屬於法院後,雖以114年度蒞字第15020號補充理由書正犯罪事實為:「被告與共同被告即3位人頭帳戶提供者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其於114年3月23日申設取得之本案門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向共同被告即3位人頭帳戶提供者聯繫,其等並分別寄出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寄送時間、寄出之金融卡均詳如附表所示)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待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049、2631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076號為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236號起訴書所認定之被害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中,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並變更認定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見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208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3至68頁)。然本案起訴之事實既為檢察官認定「3位人頭帳戶提供者遭詐欺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則補充理由書所記載「3位人頭帳戶提供者因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致有被害人受騙,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之共犯」等節,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顯不具同一性,自不在起訴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當不能於事後以「變更、擴張」之方式,將原不在起訴範圍內之事實,任意予以變更擴張。況依本院審理結果,認3位人頭帳戶提供者未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而知被告無罪(詳見下述),則關於上開補充理由書予以變更、擴張部分,即與本案起訴事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是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蒞字第15020號補充理由書所為前揭變更、擴張之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亦非起訴效力所及,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即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詐欺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縱有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圖詐取不法財物情事,然相對人已了然於胸,並不因而陷於錯誤,其之所以交付財物,係別有原因者,仍不得令負該條款之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3位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證述、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之訂單資料、本案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為其論據。
五、經查:
 ㈠被告將其於114年3月23日所申設之本案門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資料後,或利用本案門號取得統一超商交貨便之代碼,或使用本案門號與3位人頭帳戶提供者聯繫,其等並分別寄出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寄送時間、寄出之金融卡均詳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668號卷第37至39頁、審易卷第144頁、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4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18、124頁),核與證人即3位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99號卷【下稱偵12699卷】第5至7頁、114年度偵字第17853號卷【下稱偵17853卷】第9至10頁、114年度偵字第15353號卷【下稱偵15353卷】第9至11頁),並有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訂單資料1份(見偵12699卷第15至16、21頁)、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號貨態查詢系統1份(見偵12699卷第19頁、偵17853卷第41頁)、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6日統網字第(114)1057號函附件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0之賣家會員近半年交易紀錄、商品訂購操作畫面各1份(見偵12699卷第141至149頁)、交貨便回覆訂單資料1份(見偵17853卷第43至45頁)、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見偵15353卷第15至19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第三服務中心114年7月16日三服字第1140000019號函暨附件114年3月23日申辦本案門號行動寬頻申請書(含證件及人像拍照)1份(見偵15353卷第79至9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本案3位人頭帳戶提供者均未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均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他人使用如附表「寄出之金融卡」欄位所示之帳戶資料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黃崇盛部分:
 ⑴證人黃崇盛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4年4月3日12時許,以手機瀏覽臉書時,看到「5197快借網」的廣告,因我急需用錢,便依照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後,有1名自稱眾信資融專員的「洪曉珊」透過LINE與我聯繫,請我提供如附表編號1「寄出之金融卡」欄位所示之帳戶資料作為辦理貸款的財產證明;我和本案詐欺集團都是透過網路接觸的,沒有聯繫方式等語(見偵12699卷第5至7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LINE施用需提供帳戶資料以辦理貸款之詐術,又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均查無證據可證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本案門號對黃崇盛施用詐術之情。
 ⑵再者,黃崇盛係在察覺「洪曉珊」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並非合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完全未以其他方式查證,輕易將附表編號1「寄出之金融卡」欄位所示之帳戶資料交出,任由「洪曉珊」支配使用該等帳戶,足認黃崇盛並未陷於錯誤,而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他人使用該等帳戶,嗣果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致有被害人受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黃崇盛所提供之該等帳戶,黃崇盛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5年1月21日判決確定等節,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31至45、105至106頁)。
 ⑶從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黃崇盛並未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門號施以詐術,本案詐欺集團固使用本案門號取得統一超商交貨便之代碼,然係在黃崇盛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決意提供他人使用其帳戶資料後所為,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黃崇盛之行為。
 ⒉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陳漢邦部分:
 ⑴證人陳漢邦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4年4月底,以手機瀏覽到「易借網」,因我有借貸需求,便依照指示註冊會員並留言後,有接到通聯時間及號碼均不詳的電話詢問我的LINE帳號,接著由1名自稱「吳啟倫」之人透過LINE與我聯繫,請我提供如附表編號2「寄出之金融卡」欄位所示之帳戶資料做金流以增加貸款額度;我和本案詐欺集團沒有聯繫方式等語(見17853卷第9至10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LINE施用需提供帳戶資料以增加貸款額度之詐術,又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均查無證據可證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本案門號對陳漢邦施用詐術之情。
 ⑵再者,陳漢邦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076、34999案件中對於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該不詳人士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如附表編號2「寄出之金融卡」欄位所示之帳戶資料等節坦承不諱,嗣該帳戶經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致有被害人受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陳漢邦所提供之帳戶,陳漢邦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076、3499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分別於114年10月7日、115年1月5日均確定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47至51、107至108、111至113頁)。
 ⑶從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陳漢邦並未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門號施以詐術,本案詐欺集團固使用本案門號取得統一超商交貨便之代碼,然係在陳漢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決意提供他人使用其帳戶資料後所為,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陳漢邦之行為。
 ⒊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林嘉偉部分:
 ⑴證人林嘉偉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4年4月5月5日15時4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手機瀏覽到借貸網站之廣告,便依照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後,先於上開時間接到本案門號來電詢問我是否要辦理貸款並請我提供LINE帳號,接著先後由自稱「蔡凱恩」、「楊永銘」之人透過LINE與我聯繫,向我講解貸款方案後,請我提供如附表編號3「寄出之金融卡」欄位所示之帳戶資料以辦理「包裝貸款方案(即利率低、貸款金額高之方案)」等語(見偵15353卷第9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LINE施用需提供帳戶資料以辦理貸款之詐術,又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均查無證據可證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本案門號對林嘉偉施用詐術之情。
 ⑵再者,林嘉偉於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19號案件中對於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提供如附表編號3「寄出之金融卡」欄位所示之帳戶資料等節坦承不諱,嗣該等帳戶經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致有被害人受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林嘉偉所提供之該等帳戶中,林嘉偉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5年2月23日判決確定等節,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53至68、109頁)。
 ⑶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固使用本案門號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林嘉偉聯繫,然並未使用本案門號施以詐術,且林嘉偉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他人使用其帳戶資料,並非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始提供其帳戶資料,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林嘉偉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3位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情形,尚不足使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致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人頭帳戶提供者
寄送時間
(民國)
寄出之金融卡
備註
1
黃崇盛
114年4月7日
19時11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本案門號取得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後寄出金融卡。 
2
陳漢邦
114年4月24日
14時16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本案門號取得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後寄出金融卡。
3
林嘉偉
114年5月9日
16時35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本案門號與林嘉偉聯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