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潔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小章魚壹包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秀潔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3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徒手竊取阮錦雲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掛勾處之小章魚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離開現場。
嗣阮錦雲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錦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法院認為應科
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李秀潔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5年7月1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當時亦未在監在押等節,有本院
送達證書2紙、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
可考,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
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經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時雖不否認有取走
告訴人置於甲車前掛勾處之小
章魚1包,然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是誤拿,我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
告訴人阮錦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
第13至15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監視器畫面
截圖6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警員楊竣傑之職務報告、乙
車經過車辨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在卷
可資佐證(偵卷第17、21至25、27至29頁,卷末存放袋
內),加以被告亦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自A車前掛勾處
拿取告訴人所有小章魚1包之事實(偵卷第9、49頁),從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檢察官於偵查時指揮
檢察事務官勘
驗前揭監視器檔案光碟後,除可見甲車、乙車之車型、外觀
不同外,亦顯示被告於告訴人暫停下車之際,趁告訴人未注
意時,擅自跨坐上甲車後,拿取甲車前掛勾處之一袋物品,
過程中被告並無插入鑰匙之誤認舉動,且在拿取上開物品後
,即下車並朝自己所騎乘乙車而去,接著騎乘乙車離開現場
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1份存卷
可參(偵卷第57至64頁),
堪認被告並非誤拿,而係有意為
之,其所辯情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資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前科之素行,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非是,參以其否認犯罪,尚未賠償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攤販、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告訴人遭竊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小章魚1包,據告訴人所述價值為2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